(2014)宁刑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洪晨荣、王某华、兰俊伟贩卖毒品、王某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俊伟,洪晨荣,王某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终字第89号原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俊伟(曾用名兰兴章),男,1995年3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畲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辩护人蔡高骅,福建省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欧阳昆钱,福建省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洪晨荣、男,1991年8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霞浦县崇儒乡溪边村下房岗*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华,男,1995年4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霞浦县人民法院审理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晨荣、王某华、兰俊伟犯贩卖毒品、原审被告人王某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霞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兰俊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洪晨荣、王某华、兰俊伟贩卖毒品1、2013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洪晨荣在在霞浦县松港街道“好旺佳”酒楼附近先后四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1.5克给被告人王某华,得款人民币600元。同年4月9日被告人洪晨荣在霞浦县松港街道“时尚宾馆”贩卖冰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疑似甲基丙胺2包及手机等物。经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被查获2包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3.7044克。原判据以定案的依据有:(1)同案人王某华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贩卖给他人的冰毒主要是向一个妇女和一个叫“阿牛”人购买的,其中一共向“阿牛”购买了五次冰毒计2.5克,购买时是用手机号为1317812****或1865045****打阿牛的15859386631号码。今年的3月份购买3次,共1.25克,计人民币500元,4月份购买1次0.25的冰毒,计100元,被抓获当晚为了立功,带公安民警去购买1次并抓获了“阿牛”,其向洪晨荣购买毒品的地点都是在好旺佳酒楼门口或旁边的农村信用社门口,其想通过贩卖毒品赚点差价来供自己吸食冰毒;同时辨认出本案的被告人洪晨荣就是那个名叫“阿牛”的人。(2)霞浦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洪晨荣辨认物品照片、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宁德市计量所检测证书证实,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洪晨荣身上携带的2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物品,经检验,该2包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3.7044克。(3)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洪晨荣于2013年4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4)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贩卖冰毒的现场状况。(5)霞浦县海峡医院体检表、霞浦县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表、霞浦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洪晨荣在入所时体表无外伤,公安机关没有对被告人刑讯逼供。(6)被告人洪晨荣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洪晨荣出生于1991年8月4日,案发时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被告人洪晨荣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被抓获当晚9时许(4月9日),王某华用“1317812****”的手机打其1585938****的手机,说要购买一克的冰毒,其说一克450元,并叫王到时尚宾馆拿货。到了9点半左右,王某华打电话说他到了,当其从宾馆501室走到二楼时,便被公安机关抓获了,身上携带的2包冰毒也被搜走了。同时还供述王某华一共向其购买5次冰毒,共计2.5克。前2次各0.25克100元,地点在好旺佳酒楼门口,后2次各0.5克200元,地点在好旺佳酒楼边的农村信用社门口;同时辨认出本案被告人王某华多次向其购买过5次冰毒。2、2013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王某华在霞浦县松城街道“繁辉宾馆”等处先后八次共计贩卖冰毒6.5克给被告人兰俊伟,得款人民币2600元。2013年3月间,被告人王某华在霞浦县松城城区贩卖冰毒0.2克给兰某华,得款人民币100元。3、2013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兰俊伟在霞浦县松城城区先后五次贩卖冰毒共计1克给兰某华,得款共计人民币500元。原判据以定案的依据有:证人兰某华证言、被告人王某华、兰俊伟供述。(二)王某华容留他人吸毒2013年4月9日晚,被告人王某华在霞浦县松城街道“繁辉宾馆”住宿,容留兰俊伟、兰某华(未成年人)、张某霞(未成年人)等人在其房间内吸食冰毒。当晚,被告人王某华、兰俊伟在霞浦县松城街道“繁辉宾馆”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华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洪晨荣。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洪晨荣、王某华、兰俊伟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2700元、500元。原判据以定案的依据有:证人兰某华、张某玉、张某霞证言、被告人王某华、兰俊伟的户籍证明、手机短信内容照片、被告人王某华、兰俊伟贩卖毒品现场辨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霞浦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王某华、兰俊伟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洪晨荣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向他人贩卖,数量达5.2044克,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华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向他贩卖,数量达6.7克,情节严重;被告人兰俊伟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多次向他人贩卖,数量达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华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王某华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洪晨荣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华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洪晨荣,是立功,对贩卖毒品罪予以减轻处罚,对容留他人吸毒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兰俊伟到案后如实供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洪晨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交纳);2、被告人王某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交纳);3、被告人兰俊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交纳);4、扣押于霞浦县公安局的冰毒3.7044克、作案工具手机三部,予以没收;被告人洪晨荣、王某华、兰俊伟分别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600元、2700元、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兰俊伟上诉理由:其没有贩卖毒品,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依法改判。辩护人辩护意见:原判量刑偏重。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3月至4月间,上诉人兰俊伟、原审被告人洪晨荣和原审被告人王某华均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在霞浦县城区多次向他人贩卖,数量分别为1克、5.2044克、6.7克以及原审被告人王某华在霞浦县松城街道“繁辉宾馆”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兰俊伟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向他人贩卖,数量达1克,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洪晨荣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向他人贩卖,数量达5.2044克,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王某华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向他贩卖,数量达6.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王某华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原审被告人王某华应予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洪晨荣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华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洪晨容,有立功表现,对贩卖毒品罪予以减轻处罚,对容留他人吸毒罪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兰俊伟到案后如实供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兰俊伟关于其没有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兰某华的证言与上诉人兰俊伟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兰俊伟先后五次贩卖冰毒共计1克的犯罪事实,故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兰俊伟及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偏重的诉辩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兰俊伟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予以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兰俊伟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豪侠审 判 员 谢瑞琴代理审判员 常 虹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志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