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0911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0911号原告:汪某某,女,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张光清,庐江县白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某某,男,住址同上。原告汪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传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某某诉称:汪某某与金某某婚前不够了解,双方性格不合。金某某对家庭不负责任,对汪某某不够关心。2014年春节,金某某不愿与汪某某一起去养老院看望汪某某父亲,双方因此发生矛盾,2014年农历正月十五,金某某独自离家外出。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求离婚。金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汪某某与金某某于2004年在浙江省宁波市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2006年2月8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金某甲,现随金某某生活。2006年3月21日,双方在庐江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汪某某与金某某婚初感情尚可。2014年春节,因金某某不愿与汪某某去养老院看望汪某某父亲,双方发生矛盾,2014年农历正月十五,金某某独自离家外出,与汪某某分居生活至今。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汪某某举证的结婚证1份,证实汪某某与金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2、汪某某举证的身份证1份,证实汪某某的身份情况;3、汪某某的当庭陈述,对本庭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汪某某与金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2014年春节,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彼此间无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双方是能够和好的。本院衡其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汪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某要求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传广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有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合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