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杨来万与广东省财政厅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来万,广东省财政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来万,女,住广东省深圳市。委托代理人:郑宇,男,住广东省深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财政厅。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北京路***号。法定代表人:曾志权,厅长。委托代理人:欧斌、姜波,均为该厅工作人员。上诉人杨来万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财政厅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行初字第1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来万不服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的深财秘函[2012]1484号《关于深圳市财政委员会行政履职情况的复函》(下称《复函》),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2年9月7日,被告出具粤财复议[2012]15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012年10月25日,被告作出粤财复议[2012]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维持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的《复函》。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粤财复议[2012]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2)穗中法行初字第179号行政裁定,认为被告作出的粤财复议[2012]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作出的《复函》,复议决定没有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以及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适格的被告应为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且经原审法院明确告知原告应变更被告而原告不同意变更被告,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268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2、被告承担原告差旅费511元及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被告提供的广东省财政厅函件稿纸(文号:粤财复议[2012]18号)记载,经办处室拟稿人为两名,一名经办处室领导进行核稿,再经办公室核稿后报被告领导签发。被告向本院提交一份说明,说明其在办理原告申请行政复议一案中由3名工作人员负责经办案件,包括两名拟稿人和一名处室领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不同情形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原告不服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作出的《复函》,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依法予以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已经履行复议机关的法定职责,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差旅费没有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上述法规赋予行政机关对于是否采取听证的方式进行审理具有自由裁量权,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核后认为不需要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并无违反上述法规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未进行听证违法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被告提供的函件稿纸证明其在办理复议案件时由3名工作人员参加,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仅有1名工作人员审理案件的理由不成立,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来万的诉讼请求。杨来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不履行以下职责:向有关人员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的职责;对依据进行审查的职责;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撤销的职责;听取申请人依申请陈述的职责;告知职责;复议案件应当由2人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的职责。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交的广东省财政厅函件稿纸不能证明复议机关参加复议人员的数目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书面答辩及庭审未抗辩其履职的事实。上诉人请求事项是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抗辩为复议程序合法,即被上诉人未对其不履职进行辩解,原审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的抗辩范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被上诉人广东省财政厅答辩称:上诉人因对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作出的《复函》不服,向我方申请行政复议。我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依法由经办处室3名行政复议人员参加予以受理、审查和答复。上诉人虽然在行政复议中提出了听证申请,但我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的规定对行政复议案件情况进行审核后,认为该案并不属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不需要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我方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已在法定期间内作出复议决定,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无异,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来万不服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作出的《复函》,向被上诉人广东省财政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广东省财政厅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粤财复议[2012]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履行了复议机关的法定职责。上诉人杨来万起诉被上诉人广东省财政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杨来万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依据该规定,是否去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在申请人提出听证的要求后,是否举行听证,由复议机关经审核后决定。因此,被上诉人广东省财政厅对上诉人杨来万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核后,决定不去实地调查核实证据,不予听证,采用书面审查进行复议,并无违反上述规定。上诉人杨来万认为被上诉人广东省财政厅未向有关人员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未进行听证即构成未履行相关法定职责的上诉理由明显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被上诉人广东省财政厅提供的函件稿纸证明其在办理涉案复议案件时由3名工作人员参加,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杨来万认为被上诉人广东省财政厅未履行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复议的法定职责,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上诉人杨来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来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德敏代理审判员 李穗珍代理审判员 罗 燕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