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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舞民劳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张凤岭诉被告卫建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岭,卫建中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舞民劳初字第35号原告:张凤岭,男,1953年9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马建生,河南省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卫建中,男,1964年11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国红,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凤岭诉被告卫建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岭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岭诉称:2008年秋,原告受雇被告带人去他承包的尹集镇石岗村吴桂林养殖场干活,干了近两个多月,用300多个工,活干完后付了一万多元,下欠11800元,之后给打了一个欠条,说余额很快支付,经多次催要,2011年春节前又付了5000元,下欠6800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钱6800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张凤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钱,因被告支付5000元,下欠6800元。被告卫建中辩称:条是被告写的,工钱是还欠6800元,但养殖场的老板是李俊华,应该支付工钱的是李俊华,而不是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卫建中提交的证据有:李俊华证明1份,证明养殖场是李俊华的,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维修原告不去,李俊华才没有给钱。就原告张凤岭提交的证据,被告卫建中质证如下:对欠条本身无异议,但欠条不是给张凤岭的,而是给凤岭班总共的工钱。就被告卫建中提交的证据,原告张凤岭质证如下:证明不真实,与本案无关,事实上是李俊华把工程承包给卫建中,原告承建了卫建中指定的粉墙、砌化粪池、打路工程,在要钱的过程中从没有说过有质量问题。就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李俊华证明,因李俊华未到庭,且未提交正当理由,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秋,原告张凤岭带领一个班组,受雇被告卫建中在尹集镇吴桂林村养殖场干活,后经结算,下欠11800元工钱未予支付。2009年3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记明“下欠丰岭班壹万壹仟捌佰元证(11800元)”。对该款被告支付5000元后,下余6800元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原告张凤岭及其班组人员提供劳务后,被告卫建中作为接受劳务的相对方,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其已认可张凤岭班组的工作量及应支付的工资,对下欠的工资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6800元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交充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卫建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凤岭支付工资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卫建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家东代理审判员  杨兴华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艳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