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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行初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泰兴市新乐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与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市新乐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钱风仙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泰行初字第0009号原告泰兴市新乐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新发,总经理。委托代理王建祥(特别授权),泰兴市根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肖荣,局长。委托代理人金安,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斌(特别授权),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钱风仙。委托代理人陈峰(特别授权),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兴市新乐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5日作出的泰兴人社工(2013)第5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钱风仙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泰兴市新乐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祥,被告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金安、高斌,第三人钱风仙的委托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5日作出泰兴人社工(2013)第5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2年8月13日上午6时30分左右,钱风仙驾驶电动自行车去泰兴市新乐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上班,6时41分左右行至S232与S334十字路口,与周小文驾驶的苏D5N6**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此事故中钱风仙无责任。后钱风仙送泰兴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尺骨闭合性骨折(右侧尺骨上段骨折伴桡骨小头脱位),股骨骨折(右侧股骨大粗隆骨折),肋骨骨折(右侧4-5肋骨)。依据上述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钱风仙受伤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钱风仙身份证及授权委托书,原告注册登记资料,周耀东、张华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路线图,相关病史资料。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钱风仙于2012年8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3年6月7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工伤认定受理告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及举证材料。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依职权对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向原告下发了举证通知,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了答辩。3、被告对钱风仙、周耀东、张华、房志先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公安机关对钱风仙询问笔录,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及邮件详情单。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依职权对该案进行了调查,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送达给双方当事人。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后经复议机关审查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决定。原告泰兴市新乐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13日上午6时许,原告公司职员钱风仙驾驶电动车驶至S232与334十字路口时,与周小文驾驶的苏D5N6**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钱风仙受伤住院治疗。2013年6月7日钱风仙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根据职员的单方陈述认定钱风仙受伤为工伤是错误的,因为钱风仙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与公司上班时间相差41分钟,违背厂规和常理;事发的前两天钱风仙无故旷工,不能证明事发当天是到公司上班;事发之前钱风仙因家中拆迁涉及到的琐事较多,其原住所与城里和公司是同一条路,无法确认钱风仙是去上班还是去办事。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严重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适用单位举证责任倒置,极与现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泰兴人社工(2013)第5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8月的考勤表,用以证明第三人8月11日、12日两天未到原告处上班。被告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应当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1、2,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依法应予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3中的钱风仙的调查笔录,原告认为钱风仙反映的不是事实,因为事发前钱风仙已旷工两天,无法证明事发当天钱风仙是到公司上班。对周耀东、张华、房志先的调查笔录,原告认为其第一次到被告处查阅资料时没有看到被告对周耀东等人的调查笔录,其他证人不能证明钱风仙事发当天是到公司上班的,事发前钱风仙也未告知要去上班。第三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房志先的调查笔录内容有异议,认为房志先是原告车间主任,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向相关当事人进行了送达的事实。对被告所举证据4,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复议未经过听证程序。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向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的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不予采信。第三人认为该证据必须要劳动者签字确认,否则不予采信。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钱风仙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钱风仙系原告泰兴市新乐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8月13日上午6时30分左右第三人钱风仙驾驶电动自行车去原告泰兴市新乐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上班,6时41分左右行至S232与S334十字路口,与周小文驾驶的苏D5N6**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该事故钱风仙无责任。钱风仙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尺骨闭合性骨折(右侧尺骨上段骨折伴桡骨小头脱位),股骨骨折(右侧股骨大粗隆骨折),肋骨骨折(右侧4-5肋骨)。2013年6月7日第三人钱风仙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同日受理后,向原告下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于同年6月20日予以答辩。后被告经调查核实于2013年8月5日作出泰兴人社工(2013)第5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钱风仙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上述工伤认定决定的决定。原告仍不服,诉来本院,要求撤销被告所作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原则,本案主要审查被告作出的泰兴人社工(2013)第5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具备合法有效的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告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同时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法定程序作出该工伤认定决定,对此,原告、第三人没有异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不能否认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的事实,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第三人受伤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泰兴市新乐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泰兴市新乐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凌审 判 员  钱祝兰人民陪审员  郑 红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