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陶金宝与俞伦平、徐海舟船舶物料、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金宝,俞伦平,徐海舟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65号原告:陶金宝。委托代理人:孙行态。被告:俞伦平。被告:徐海舟。原告陶金宝诉被告俞伦平、徐海舟渔需物资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金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行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伦平、徐海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金宝起诉称:2011年12月下旬,“东渔1505”船因鱿钓作业需要,由被告俞伦平出面联系原告购买船用塑料编织袋、线、打包机,同年12月23日,原告将上述物资发到“东渔1505”船上,合计货款210200元,后被告俞伦平支付货款100000元,余款110200元一直未付。2013年9月15日,被告俞伦平以证明人身份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加盖“东渔1505”船船章。后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俞伦平支付原告货款110200元;2、被告徐海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俞伦平、徐海舟未出庭答辩。原告陶金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条,证明原告向“东渔1505”船供应物资及目前尚欠货款110200元的事实;2、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被告徐海舟系“东渔1505”船的所有权人;3、浙江渔港监督局出具的证明,证明“东渔1505”船现在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徐海舟。被告俞伦平、徐海舟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故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2月23日,原告向“东渔1505”船供应了一批编织袋等船用物资,共计货款210200元,原告收到货款100000元。2013年9月15日,被告俞伦平以证明人名义出具收条一份,并在该收条上加盖船章,载明:“东渔1505”船尚欠货款110200元。另查明,被告徐海舟系“东渔1505”船的登记所有权人。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徐海舟登记所有的“东渔1505”船供应渔需物资,双方形成渔需物资供应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供应物资后,被告徐海舟理应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俞伦平应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俞伦平出具收条时明确载明其系证明人且加盖了“东渔1505”船船章,船章应视为代表船舶的所有权人,而该船的船舶所有权证书明确表明所有权人系被告徐海舟,理应由被告徐海舟承担货款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俞伦平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海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陶金宝货款110200元;二、驳回原告陶金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徐海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夏关根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丹莹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