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刘春来与毛卫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来,毛卫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308号原告:刘春来。委托代理人:于纪源,临淄区中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卫斌。原告刘春来诉被告毛卫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来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纪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卫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来诉称,被告从事园林绿化行业,因生意周转所需,屡次向原告借款,在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只偿还部分借款,经催要,至今尚欠160000元未归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0000元。被告毛卫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从事园林绿化行业,因生意周转所需,屡次向原告借款,在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伺候被告只偿还部分借款,经催要,至今尚欠160000元未归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毛卫斌尚欠原告借款160000元至今未归还,并举出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卫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春来借款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毛卫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洪学代理审判员 靳 松代理审判员 耿智强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黎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