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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执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静宁与被执行人南京柏银建材有限公司、郑爱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静宁,甘世坚、郑爱琴、顾福南、南京中黎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南京柏银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雨执字第968号申请执行人王静宁被执行人甘世坚、郑爱琴、顾福南、南京中黎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南京柏银建材有限公司王静宁与甘世坚、郑爱琴、顾福南、南京中黎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南京柏银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雨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承办人查明,被执行人甘世坚、郑爱琴、顾福南、南京中黎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南京柏银建材有限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房产、商品房及保证金冻结、查封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雨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孙 捷执行员 王旭干执行员 刘福清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