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民四终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陈永祥与卞功九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永祥,卞功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四终字第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祥,男,195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蔡玉顺,莱州市夏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卞功九,男,194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张永跃,莱州市虎头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永祥因与被上诉人卞功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1)莱州民初字第2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永祥的委托代理人蔡玉顺,被上诉人卞功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永祥一审诉称,1996年6月25日,被告购买原告石材而欠款1776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石材欠款177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被告卞功九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一、原告在1995年时系莱州市福利花岗石厂法定代表人,该厂系莱州市夏邱镇夏北村村办企业,当时被告在该厂担任销售业务员;二、1996年6月18日该厂与黑龙江省佳木斯郊区建材工业局(以下简称建材局)签订了一份加工合同,截止1996年6月25日建材局欠花岗石厂1776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1997年1月花岗石厂委托被告到佳木斯郊区人民法院起诉建材局,花岗石厂将建材局欠条交给被告时,让被告出具了1份欠据。这就是本案原告依据起诉的欠条。从上述过程来看,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业务关系。原告利用职务之便将被告经办单位业务工程中出具的手续交给被告起诉,然后诡称被告购买其石材欠款,实际上是一种诉讼诈骗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3月10日,莱州市夏邱镇夏北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陈永祥签订了租赁合同书1份。租赁合同书约定:经陈永祥与夏北村委会协商同意,决定由陈永祥租赁夏北福利花岗石厂,夏北村以现有的厂房、“131”汽车一部、设备等有关设施租赁给陈永祥,租赁期限自1996年3月10日至1998年3月10日止,租赁费每年人民币叁拾陆万元。合同终止时,陈永祥合同期内经手的全部债权、债务、库存物资,成品、半成品全部由陈永祥自理。原纺器厂夏北村九五年库存的物资成品、半成品、折价后与原纺器厂的债权、债务兑除后折价377718.21元,作给陈永祥(另附有明细表),由陈永祥将以上兑除后折价款377718.21元,分为四次交纳给夏北村。除附表中所列应收、应付款项归陈永祥外,原纺器厂其他债权、债务与陈永祥无关。对此原告提交了租赁合同书复印件(加盖了莱州市夏邱镇夏北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1份,用于证明在原告租赁期内,该厂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担。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陈永祥自认1995年10月1日在莱州市福利花岗石厂任销售副厂长,厂长是翟召良;夏北福利花岗石厂与莱州市福利花岗石厂系同一单位。原告主张,1996年6月25日,被告购买原告石材而欠款177600元,并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据(原件)1张。欠据载明:“欠据欠福利花岗石厂人民币(货款)179750.00元整扣除2150元损耗共剩177600元整卞功九(签字手印)96.6.25号”。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的起诉主体错误,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第一次开庭中称被告欠原告的款项与莱州市福利花岗石厂、佳木斯市郊区建材工业局之间的业务不是一回事,两者之间没有任何联系。被告对于自己的辩解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莱州市福利花岗石厂介绍信(原件)1份、加工定作合同(复印件)1份、收款收据(复印件)1张、么宇强出具的欠据(原件)1张、起诉状(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曾委托被告到佳木斯市郊区法院起诉,但因找不到么宇强一直未立案。欠据原件载明:“欠据欠福利花岗石厂人民币(货款)179750.00元整扣除2150元损耗共剩177600元整佳市建材工业局么宇强(签字手印)96.6.25日”。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表示收款收据是复印件,看不出与本案有任何联系,不认可;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后原告补充质证意见为对加工合同、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应提供原件;欠据是被告与他人发生的业务,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对被告所证明的事项不认可;对起诉状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应当提供立案的相关证据及原件;加工合同、欠据及起诉状这三点之间有矛盾,诉状中称签订的是购销合同,而被告提供的是加工定作合同复印件。根据欠据及诉状称已付款50000元,得出合同的总价款为231900元,而定作合同总额为227600元,诉状称总货款为229750元,因此被告所提供的三份证据在购销合同还是加工合同及合同的总价款存在相互矛盾,因此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被告则称,被告不能提供原件,加工定作合同应该在原告处,收款收据也在原告的账目上,起诉状的原件应该在佳木斯市人民法院。加工定作合同数额是227600元,实际发货多,扣除损耗和已付款50000元后,还剩177600元。被告还称,原、被告之间是雇用关系,被告从来没有买过原告的石材,也不欠原告的石材款。当时被告只是该厂的销售人员,出具的该欠条是原告让被告带着原件到佳木斯市郊区法院立案让被告复制的欠条,已提供的介绍信(委托书)就可以证明,上面载明权限是销售板材签订合同清算欠款,是陈永祥亲自给被告的,陈永祥在上面盖上了公章和私章,企业登记号码:16983632-1是陈永祥书写的,其他手写内容是被告书写的。原告对介绍信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莱州市福利花岗石厂没有工商登记,也没有公章存在;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若被告方代表莱州市福利花岗石厂与他人签订合同,此证据应在他人手中,此证据第三条明确约定将此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提交对方,因此被告手中不应持有此委托书,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主张是销售员且代表莱州市福利花岗石厂与佳木斯市郊区建材工业局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仅以此委托书是不成立的,正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是相反的;陈永祥是莱州市福利纺织器材厂的法人代表,经营范围包括花岗石和理石,陈永祥不是莱州市福利花岗石厂的法人代表,签合同用的都是莱州市福利纺织器材厂的公章,没有用过莱州市福利花岗石厂的公章。原告提交了工商登记材料,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从来不知道有莱州市福利纺织器材厂。被告还称到莱州市福利花岗石厂是冲着陈永祥去的,当时他在那负责。原告则称,当时陈永祥是厂子的副厂长,当时没有法人,焦洪明是莱州市福利纺织器材厂的法人。另被告为了主张受原告雇用又提供了便笺1张,主张是原告陈永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1份,主张是刘维佳书写的,私章是陈永祥盖的,是带着立案没有用上。这两份证据也能证实莱州市福利花岗石厂有公章、有开户行、有账目。经质证,原告代理人称莱州市福利花岗石厂没有公章,也没有开户行,是不是原告书写的,需要回去核实原告;对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申请调取莱州市福利花岗石厂自1996年至2000年在中国农业银行莱州市支行汇款账目往来情况。依被告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1998年3月26日的现金支票1张,上面加盖了莱州市福利花岗石厂的财务章及陈永祥的私章。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授权委托书的公章与现金支票的公章不一致。被告无异议,认为通过银行查询,能证实原告在说谎,隐瞒事实,原告应有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章三枚章。庭后原告代理人经核实原告本人,补充质证意见。原告对便笺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陈永祥所书写的,但主张此证据是1998年春写的。因被告在1997年期间又与原告发生过多笔业务,被告欠原告石材款,在被告付款时,原告为其书写的,并不是如被告所陈述是用于起诉佳木斯郊区建材工业局所用,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认可介绍信(委托书)上莱州市福利花岗石厂公章的真实性,但主张该公章签发时间是1995年10月1日,当时该厂由村委经营,原告是于1996年3月份租赁的该厂,该证明不是原告租赁期间签发的,不能证明在原告租赁期间是原告的职工。被告则称,便笺是1997年打官司时原告出具的;介绍信(委托书)上企业登记号码是原告写的并加盖了原告私章。原告主张与被告不仅仅发生本案的这笔业务,还有其他业务。对此提交了证明复印件1张(被告之妻泮山兰在原告陈永祥起诉泮山兰案中提交)、泮山兰的答辩状1份。原告称根据答辩状,说明2003年1月29日原告给被告出具过收条,双方有业务关系;被告之妻泮山兰主张是1999年至2000年与本案原告发生的业务关系,但之前是谁与原告发生的业务没有说,但被告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到2003年。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明与被告没有关系,是被告之妻与原告发生的业务关系;对答辩状无异议。被告还称,要求原告提供莱州市福利花岗石厂的账目,被告发放的工资及福利、销售业务、汇款情况等都在账上有。原告则表示莱州市福利花岗石厂没有建账目。原告表示除了欠据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欠款177600元,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合同。被告出具欠条后,付给原告三四次款,大约一万元左右,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条。被告不认可,称被告不欠原告的钱,不可能付款给原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永祥主张被告卞功九购买其石材并欠款177600元,提交了租赁合同书(复印件并加盖村委公章)1份、被告卞功九出具的欠据(原件)1张。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的起诉主体错误,被告是受原告雇佣,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从来没买过原告的石材,也不欠原告石材款。当时被告只是莱州市福利花岗石厂的销售人员,出具欠条是为了起诉佳木斯市郊区建材工业局,当时原告让被告带着原件让被告出具了一个相当于复制的欠条。被告对其辩解主张提供了介绍信(原件)1份、1996年6月18日的加工定作合同(复印件)1份、1996年6月18的收款收据(复印件)1张、么宇强出具的欠条(原件)1张、公用便笺1张、授权委托书1份、起诉状(复印件)1份。经质证,原告对介绍信上的公章无异议,但认为公章签发时间是1995年10月1日,当时夏北村委经营莱州市福利花岗石厂,原告尚未租赁,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租赁期间被告是原告的职工;认为加工定作合同、收款收据、起诉状是复印件;对公用便笺无异议,但主张是被告欠原告款,因被告付给原告欠款原告书写的;对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为了证实与被告有业务关系,提交了证明复印件、被告之妻泮山兰在原告起诉泮山兰案的答辩状。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主张是原告与泮山兰发生的业务关系,与被告无关。原告表示除了被告出具的欠据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欠款1776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再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及法院调取的1998年3月26日的现金支票综合考虑,被告提供的介绍信可以看出被告于1995年10月1日在莱州市福利花岗石厂工作,原告虽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不在其单位工作的事实。被告虽提交的加工定作合同、收款收据、起诉状为复印件,但原告提交的欠据与被告提交的欠据除署名落款不一致以外,其他内容一致,被告提供的证据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被告的陈述较为合理,证据优势大于原告,且原告又不提供企业的账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判决:驳回原告陈永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2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合计4172元,由原告陈永祥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陈永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卞功九给付上诉人欠款l77600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这一认定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十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上诉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由被上诉人于1996年6月25日书写的欠据,证实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石材款。被上诉人为反驳上诉人的主张,提供了加工定作合同、收款收据、起诉状,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这些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对其提供的复印件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符合《证据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而一审却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就是认定了其提供的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根据《证据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因此,一审对其证据复印件真实性的认定是错误的。2、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l995年10月1日介绍信来看,被上诉人是一个受委托人,是莱州市福利花岗石厂的开办单位莱州市夏邱镇夏北村民委员会经营该石材厂期间的受委托人。上诉人于1996年3月份租赁莱州市福利花岗石厂,该介绍信并不是上诉人在租赁石材厂经营期间签发的。被上诉人也没有在该石材厂工作,因此,该介绍信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租赁该石材厂期间是上诉人的职工。根据交易习惯,若被上诉人以莱州市福利花岗石厂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该证据应交于他人,并不应有被上诉人持有,其介绍信第3条明确载明:“将此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提交对方”,正因为被上诉人没有以莱州市福利花岗石厂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因此其介绍信并没有交于他人,而在被上诉人自己手中持有,其证据来源不符合以上约定,被上诉人主张本案买卖关系是职务行为是不成立的,一审却以“原告虽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不在其单位工作的事实’’认定其是上诉人处的职工,实属认定错误。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系上诉人租赁福利花岗石厂经营期间所形成的买卖关系,因上诉人系个人租赁经营,因此当时没有建立会计账,这也是符合当时经营实际情况,一审以上诉人不提供企业账目为由认定本案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及答辩状二份证据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了多笔石材买卖关系,完全可以证实本案的买卖关系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与本案以外第三人无任何法律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卞功九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以下事实:1、上诉人陈永祥在二审中提交了部分全厂职工明细、职工发放工资的明细、考勤表,上诉人主张上述明细、考勤表来自其1996至1997年租赁经营莱州市福利花岗石厂期间的账目,上述明细、考勤表均没有被上诉人的名字,证明在上诉人租赁经营莱州市福利花岗石厂期间,被上诉人并不是该厂的职工。经质证,被上诉人表示,上诉人提交的关于莱州市福利花岗石厂的账目不完整,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被上诉人系该厂的销售人员,在厂子里并没有被上诉人的考勤记录,上诉人应提供该厂的全部账目,其中有被上诉人领取工资的记录。2、原审中,被上诉人为证明涉案款项系上诉人经营莱州市花岗石厂期间与佳木斯市郊区建材工业局之间的货款,提交了一份时间为1997年1月18日、内容为委托刘维佳代理与佳木斯市郊区建材工业局之间民事诉讼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处盖有上诉人的印章,在原审中,上诉人否认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二审中,上诉人认可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人处上诉人印章的真实性,但主张是先加盖印章,后填写的内容,并主张是为委托被上诉人办理汇款、付款手续而出具了该授权委托书。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欠付上诉人177600元货款。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于1996年6月25日出具的欠据,主张被上诉人欠其货款177600元。被上诉人则主张该欠据是其在担任莱州市福利花岗石厂销售业务员期间,办理单位业务时出具的,其与莱州市福利花岗石厂之间并不存在石材买卖关系,不存在欠付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1995年10月1日的委托书的记载,被上诉人自1995年10月起就在莱州市福利花岗石厂工作,担任该厂销售业务员职务,是该厂签订经济合同的代理人,负责签订合同、销售板材、清算欠款,上诉人系该厂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自1996年3月开始租赁经营莱州市福利花岗石厂,虽然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部分全厂职工明细、职工发放工资的明细、考勤表,但被上诉人不认可其真实性,上诉人也未提供莱州市福利花岗石厂的其他账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于1996年6月之前离开该厂。为证明莱州市福利花岗石厂与佳木斯市郊区建材工业局之间存在购买石材、欠付货款的经济纠纷,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时间为1997年1月18日、内容为委托刘维佳代理与佳木斯市郊区建材工业局之间民事诉讼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处盖有上诉人的印章。二审中,上诉人认可授权委托书中其印章的真实性,但主张授权委托书是先加盖印章,后填写的内容,并主张为委托被上诉人办理汇款、付款手续而出具了该授权委托书。对其主张,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该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至1997年1月,上诉人经营的莱州市福利花岗石厂与佳木斯市郊区建材工业局之间存在欠付货款的经济纠纷,莱州市福利花岗石厂欲提起民事诉讼,向佳木斯市郊区建材工业局追要货款。上述两份委托书,与被上诉人提交的么宇强1996年6月25日出具的177600元的欠据、1996年6月18日莱州市福利花岗石厂与佳木斯市郊区建材工业局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1997年1月20日莱州市福利花岗石厂的起诉状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担任莱州市福利花岗石厂销售业务员期间,代表该厂与佳木斯市郊区建材工业局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后受该厂委托起诉佳木斯市郊区建材工业局追要货款的事实。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石材的合同关系,仅以被上诉人在担任莱州市福利花岗石厂销售业务员期间为经办单位业务而出具的欠条主张被上诉人欠其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52元,由上诉人陈永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春光审判员 张莉莉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牟林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