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泗民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1683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能鹏,泗水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能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王某甲诉称,2004年2月我与被告在泰安打工时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我与被告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2006年4月我与被告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两人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系再婚。双方婚姻系自由恋爱而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子女。结婚时被告未带嫁妆。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原告陈述及庭审调查予以认定,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作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婚姻系自由恋爱而成,相互了解较为充分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且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已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后并无较大矛盾发生,即使在共同生活中时有吵闹,导致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经常沟通,多加包容,仍有和好可能。综上,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秋寒审 判 员 吴茂磊人民陪审员 夏理芳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席福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