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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靖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靖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永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2月19日生,汉族,甘肃省陇西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陇西县。2013年12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永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永靖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玉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永靖县小岭乡土门村路段时,与对面金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金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马某某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以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白某某所有的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从青海省民和县驶往甘肃省兰州市,行驶至永靖县小岭乡土门村路段时,被告人刘某某违规驾驶与对面金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金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马某某、张某某三人摔翻。后现场群众向永靖县公安局报警,永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赶赴事故现场勘查时,马某某和张某某已被送往医院,金某某经永靖县小岭乡卫生院救护人员检查已当场死亡,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现场被传唤后采取强制措施。永靖县公安局因被害人金某某亲属以死亡原因明确为由的申请,未进行尸体检验鉴定。永靖县人民医院诊断马某某的伤为:左股骨干骨折,右侧第1、2肋骨骨折,头皮血肿,住院治疗14天。经甘肃省永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经甘肃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普通货车、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制动、转向装置的安全技术状况均正常,肇事前两车的行驶速度分别约为65-68km/h、62-64km/h。经永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被害人金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某某负次要责任,马某某无责任。2014年1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金某某亲属、马某某就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某某向金某某亲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30万元,向马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5.5万元。以上赔偿款已全部履行。经本院告知,被害人金某某亲属、马某某均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书面申请从轻处罚。3月12日,经法庭调解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医疗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000元,已履行,张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书面申请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事故调查报告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并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惠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开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