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超杰诉被告徐跃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杰,徐跃兵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00152号原告张超杰,男,1977年5月22日生,汉族。被告徐跃兵,男,1989年8月21日生,汉族。原告张超杰诉被告徐跃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雨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跃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超杰诉称:2013年5月18日,其与被告徐跃兵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其向徐跃兵购买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来凤路3号颐家名苑27幢129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一套,价款为370000元。其支付定金10000元。后因徐跃兵无钱偿还剩余贷款导致涉案房屋无法解除抵押,徐跃兵于同年7月15日承诺于同年8月15日前履行合同,否则赔偿其30000元损失。逾期,徐跃兵仍未按约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徐跃兵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并赔偿其损失10000元。被告徐跃兵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原告张超杰(乙方)、被告徐跃兵(甲方)与南京真鼎房地产信息中心(丙方,以下简称真鼎中心)三方签订《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一份,约定由张超杰向徐跃兵购买涉案房屋一套,总价款为370000元。同日,张超杰向徐跃兵支付定金10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乙方按照本合同规定,采用如下付款方式:过户前乙方于2013年6月20日前支付甲方首付款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含定金),帮助甲方办理银行抵押注销。乙方在2013年6月20日之前办理过户手续;尾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支付方式为:首付加贷款”。第四条约定:“甲方从乙方处收到购房定金人民币壹万元,如甲方违约,则双倍返还定金…如乙方违约,则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同年7月15日,徐跃兵向赵超杰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与买方张超杰之间的买卖房屋(房屋地址:江宁区禄口颐家名苑27幢129室)合同延期至2013年8月15日之前履行,若履行不了,本人愿意支付人民币叁万元作为张超杰在此购房手续中的损失”。后徐跃兵未能履行合同。2014年2月,原告张超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徐跃兵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审理中,张超杰陈述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系徐跃兵无法将剩余贷款还清导致银行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抵押权不能解除,涉案房屋无法过户至其名下。徐跃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中介合同》、收条、承诺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张超杰与被告徐跃兵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过户涉案房屋,结合徐跃兵所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认定,迟延履行系徐跃兵单方原因导致,后徐跃兵仍未能按照承诺书所承诺的时间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张超杰名下。现徐跃兵拒不履行协助过户的义务,导致张超杰无法继续购买涉案房屋,故对张超杰要求解除《房屋买卖中介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合同约定,徐跃兵应当向张超杰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徐跃兵向张超杰所出具的承诺书中所自愿赔偿的损失30000元实际系违约金性质,违约金与双倍返还定金不可同时主张,张超杰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其他损失,故对张超杰要求徐跃兵另行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徐跃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张超杰与被告徐跃兵于2013年5月18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徐跃兵向原告张超杰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超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张超杰负担50元,被告徐跃兵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张雨青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张秉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