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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二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舒常青、陈保德与杨献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常青,陈保德,杨献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二初字第375号原告舒常青,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农民。原告陈保德,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农民。被告杨献玉,女,1964年1月30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农民。原告舒常青、陈保德与被告杨献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敬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平、人民陪审员吴杨平组成合议庭。2013年11月11日,经申请人舒常青、陈保德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申请人杨献玉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的暂扣款采取了诉前保全措施。因被告杨献玉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其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常青、陈保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常青、陈保德诉称:2005年6月30日,被告杨献玉隐瞒了通道侗族自治县陇城镇某村清水冲山场林木系与他人共有的事实,并将该山场林木独自卖给了原告舒常青、陈保德等人,双方为此签订了合同,原告舒常青、陈保德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7万元购买款,被告收款后不久便携款消失。原告在办理砍伐手续时,遭到了该山场林木其他共有人的反对,原告为避免更大的损失,同意先补偿给其他共有人12万元,原告所受损失再向被告追偿,为此,双方签订了1份补充协议书。之后,其他共有人及原告分别以被告侵占财产���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9月,公安机关撤销了被告杨献玉职务侵占案。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献玉退还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550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原告舒常青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陈保德及被告杨献玉的户籍证明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经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舒常青、陈保德及被告杨献玉的基本身份情况。2、《青水冲山林承包经营协议书》复印件1份,通道侗族自治县陇城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杨献玉提供虚假的材料以证明其单独向通道侗族自治县陇城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购买了通道侗族自治县陇城镇某村清水冲约1200亩山场林木,从而骗取原告的信任等情况。3、���山林转让合同书》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杨献玉将位于通道侗族自治县陇城镇某村约1200亩山场林木所有权以27万元转让给原告等人,双方并签订了合同等情况。4、“收条”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7万元的购买款。5、《青水冲山林承包经营协议书》、《关于合伙购买青山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通道侗族自治县陇城镇某村青水冲约1200亩山场林木系孙景、吴登选及被告杨献玉等5人共同向通道侗族自治县陇城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购买所得等情况。6、《关于“青水冲”山场林木经营权的协议书》原件1份,拟证明在承认原告以27万元从被告购买了共有山场林木的基础上,为了避免因被告诈骗而蒙受更大的损失,经与孙景、吴登选等其他共有人协商,原告同意补偿孙景、吴登选等其他共有人12万元,原告取得共有山场林木所有权,���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可向被告追偿。7、“收条”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已按协议支付了12万元。8、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撤销案件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于2005年诈骗取得27万元后外逃,经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受理后,2012年9月5日,因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后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9、《债权处置协议》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舒常青、陈保德和陈进荣、刘唐跃合伙购买了通道侗族自治县陇城镇某村青水冲约1200亩山场林木,经4人协商,陈进荣、刘唐跃同意将向被告杨献玉要求赔偿损失的追偿权由原告舒常青、陈保德行使。10、通道侗族自治县陇城镇某村民委员会与通道侗族自治县陇城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杨献玉于2005年外出,现下落不明。被告杨献玉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杨献玉没有提供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3、4、5、6、7、8、9、10号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通道侗族自治县陇城镇某村青水冲约1200亩山场林木系孙景、吴登选、龚中仁、詹绍顺及被告杨献玉从通道侗族自治县陇城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购买所得。被告通过提供共有山场是其单独向通道侗族自治县陇城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购买所得的协议书及证明等虚假的材料,在骗取原告舒常青、陈保德等人的信任后,2005年6月30日,被告便于2005年6月30日将共有的山场林木以27万元转让给原告舒常青、陈保德等人,双方并签订了转让合同。2005年8月7日,原告舒常青、陈保德等人依约向被告支付了27万元购买款。在发现所购买山场林木所有权系被告与他人共有的事实后,��告杨献玉已携款外逃。2005年9月11日,在承认原告以27万元从被告购买了共有山场林木的基础上,原告舒常青、陈保德等人及其他山场林木共有人为了减少双方的经济损失,经协商,同意向其他山场林木共有人孙景、吴登选、龚中仁、詹绍顺补偿12万元后,原告舒常青、陈保德等合伙人取得山场林木的所有权,双方造成的损失向被告杨献玉追偿,为此,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原告亦按协议支付了12万元。在发现受骗后,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并立案侦查。2012年9月5日,检察机关以被告私自侵占应属共有人的27万元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并建议公安机关对被告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作撤销案件处理,同日,公安机关对被告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作出了撤销案件处理。因被告采取欺骗的行为,致使原告多支付了12万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献玉退还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550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另查明,原告舒常青、陈保德和陈进荣、刘唐跃合伙购买了通道侗族自治县陇城镇某村青水冲约1200亩山场林木,经4人协商,陈进荣、刘唐跃同意将向被告杨献玉要求赔偿损失的追偿权转交给原告舒常青、陈保德行使。本院认为:被告杨献玉在无权处分共有财产的情况下,采取欺骗的手段将共有财产擅自转让给了原告舒常青、陈保德等人,双方并签订了《山林转让合同书》,事后,经山场林木共有人孙景、吴登选、龚中仁、詹绍顺的同意与原告舒常青、陈保德等人签订了《关于“青水冲”山场林木经营权的协议书》,原告舒常青、陈保德等人对转让的山场林木取得了所有权,孙景、吴登选、龚中仁、詹绍顺的行为可视为对被告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进行追认,故《山林转让合同书》及《关于“青水冲”山场林木经营权的协议书》均属有效合同。本案中,因被告杨献玉采取欺骗的行为,致使原告舒常青、陈保德等人多支付了12万元的损失,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舒常青、陈保德要求被告赔偿多支付的120000元及利息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献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舒常青、陈保德多支付的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55000元,共计人民币175000元。如被告杨献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40元,共计人民币4040,由被告杨献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敬友审 判 员  李 平人民陪审员  吴杨平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莉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