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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刘杰与黄有根,向磊抢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有根,向磊,刘杰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77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有根,绰号“灵山”,男,199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文盲,(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磊,绰号“小磊”,男,1993年11月13日出生,土家族,出生地湖南省慈利县,文化程度初中,(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杰,绰号“肖仔”,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仁寿县,文化程度小学,(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杰、黄有根、向磊犯抢夺罪一案,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1950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刘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黄有根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向磊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有根、向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有根、向磊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195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黄有根、向磊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黄有根、向磊撤回上诉。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195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 敏审判员 李晓刚审判员 邵军锋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智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