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付昌军与高雷、吴安全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昌军,高雷,吴安全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商初字第330号原告付昌军,男,汉族,农民,。被告高雷,男,汉族,农民。被告吴安全,男,汉族,农民。原告付昌军与被告高雷、吴安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昌军、被告吴安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雷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昌军诉称:2013年3月9日,被告高雷、吴安全为借款人高辉、东秋环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人及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现借款人不知去向下落不明,该借款经原告找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拒不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9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1份。意在证实借款人高辉、东秋环由二被告担保在原告处借款的时间、数额、约定的利率的事实。证据二、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意在证实二被告的身份事项。经质证,被告吴安全无异议。被告高雷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高雷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吴安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安全辩称:2013年3月9日,二被告为借款人高辉、东秋环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人及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属实。同意偿还借款一半25000元及该部分利息。被告吴安全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高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本院确定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3月9日,被告高雷、吴安全为借款人高辉、东秋环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人及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款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借款人高辉、东秋环由被告高雷、吴安全担保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据,表明原告与高辉、东秋环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同时双方约定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人高辉、东秋环负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借据中虽未约定还款��间,但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高雷、吴安全对高辉、东秋环的借款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即在高辉、东秋环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由被告高雷、吴安全对主债务及利息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安全主张偿还借款一半25000元及该部分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雷、吴安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雷、吴安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付昌军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高雷、吴安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付昌军借款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3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高雷、吴安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福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