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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刑终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李亮等非法拘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X,周XX,鲁XX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临刑终字第00038号原公诉机关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2009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2011年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XX,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2013年6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鲁XX,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2013年6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X、周XX、鲁XX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4)尧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李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听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1月30日起,被告人李X、周XX、鲁XX被网友以来临汾工���为由骗至临汾市尧都区水门新村郝家园一民宅二楼传销窝点,交了数额不等的费用加入传销组织。传销组织窝点由一个姓王的主任和X负责全面工作。2013年5月24日至6月8日期间受付X的指使,被告人李亮、周XX、鲁XX非法拘禁被女网友骗来的被害人侯XX15天,直至被害人被公安干警解救。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李X、周XX、鲁XX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X、周XX、鲁X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被害人侯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李X、周XX、鲁XX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李X、周XX、鲁XX被骗加入传销组织,受他人指使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一、被告人李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周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三、被告人鲁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上诉人李X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也是被骗入该传销组织的受害者,并被强制交纳费用以及限制人身自由,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虽被骗入传销组织,但其未能通过合法正当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反而加入传销组织并听从传销组织负责人的安排非法拘禁被害人,期间为防止被害人呼救还用白毛巾塞住其嘴,说服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并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长达15天之久。原审法院结合查明的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及其累犯情节,对其���罪处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X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国鹏代理审判员  贾宏阁代理审判员  王永良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