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0297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刘宗洲与毕于娟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毕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297号原告刘某某。被告毕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毕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10月,被告向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30万元,同时请求连云港市金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并于2008年10月14日签订了《贷款担保合同》,同年10月20日,原告应被告请求,与金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由原告及陈竖、戴伟、柴田等四人提供反担保,约定了反担保范围包括本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致信用社在2009年12月31日从金谷公司账户扣划本息336945元。2010年4月,反担保人陈竖、戴伟、柴田偿还金谷公司代偿款236945元,余款100000元一直未还。2010年4月,金谷公司诉至贵院,贵院判决被告毕某某、反担保人刘某某连带偿还金谷公司代偿款本息10万元,并承担诉前违约金30325元、代理费4306元及案件受理费2993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一直不履行偿还义务。2012年8月,金谷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法院调解下,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17日和金谷公司达成执行调解协议,约定原告被告偿还金谷公司款项139850元(其中代偿款本息10万元、违约金30325元、诉讼代理费4306元、诉讼费2993元、执行阶段代理费2226元)。后被告毕某某用428箱酒冲抵欠款94160元,余款45690元于当日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但被告在协议生效后仍不予偿还,原告为尽快解决矛盾,于2013年2月21日缴纳了所欠款项45690元及执行费1000元。请求判决被告毕某某向原告偿还代偿款45690元及代偿后的利息,同时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支付的执行费1000元。被告毕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被告毕某某与连云港市金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公司)签订《贷款担保合同》。2008年10月20日,金谷公司与陈竖、柴田、戴伟、刘某某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2008年10月30日,被告毕某某在金谷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向东海县农村信用社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09年10月21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毕某某未按约定还款。2009年12月31日,东海县农村信用社从金谷公司帐户上划扣了借款本息336945元。2010年4月13日,陈竖、戴伟、柴田偿还金谷公司代偿款236945元。2010年4月27日,金谷公司起诉要求毕某某、刘某某连带承担还款责任,2010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10)东商初字第06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毕某某偿还连云港市金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00000元、支付违约金30325元、律师代理费4306元;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金谷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2月7日,金谷公司与毕某某、刘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毕某某、刘某某偿还金谷公司139850元;二、金谷公司同意将毕某某、刘某某交来的蓝花瓷酒428箱折价冲抵欠款94160元;三、余款45690元由毕某某、刘某某于当日一次性付清。2013年2月21日,刘某某向本院交纳执行标的款45690元,执行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提供的(2010)东商初字第065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标的款票据、执行费票据,有原告刘某某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毕某某与连云港市金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贷款担保合同》、连云港市金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毕某某未按约定向金谷公司支付代偿款,原告刘某某作为反担保人,代被告毕某某向金谷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毕某某追偿的权利。被告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某某自愿为被告毕某某向连云港市金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不能通过担保行为获得利润,对于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毕某某偿还其直接支付的费用即执行标的款45690元、执行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45690元。二、被告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执行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元由被告毕某某负担(原告刘某某已预付,待被告毕某某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7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姚伟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