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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少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闵行区七宝中心幼儿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闵行区XX中心幼儿园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少民初字第256号原告石某某。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闵行区XX中心幼儿园。法定代表人孔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曦,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闵行区XX中心幼儿园(以下简称XX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归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XXX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张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其就读于XXX幼儿园佳宝分园小班。2012年11月26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处上课时,从两只叠起的椅子上掉下来摔伤,伤口位置处于鼻梁上部靠近眉心。当原告家长接到被告通知时,原告已被送至六院并进行了初步包扎处理,之后,原告又转至九院进行全麻缝针手术,根据医生判断,原告的伤口将留下疤痕。原告认为,其系尚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被告对其负有监管、保护之责,现由于被告疏于管理、保护的行为而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对其过错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27.95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7,625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XXX幼儿园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本案事发于上午9时35分左右上课期间,在预先设定的教学活动完成之后,老师让小朋友们将椅子放回原处,而原告在搬椅子时不慎摔倒受伤,整个过程中,没有小朋友爬上椅子或追逐争执,班级所属两位老师均在教室之中,阿姨则带着另一位小朋友在厕所内。事发之后,被告立即为原告处理伤口并于9时40分左右通知原告父亲。被告认为,原告的受伤发生于正常的教学活动之中,系因其自身不慎跌倒所致,属意外事件而非教学事故,被告对于本次事件并无过错。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中12月5日费用系治疗感冒,与本案无关;营养费认可20元/天;护理费认可20-40元/天;交通费要求法院酌定;对鉴定费没有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此外,因校方为小朋友统一购买保险,现保险公司已就本次事件赔偿原告1,133.7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某系XXX幼儿园小班学生。2012年11月26日上午,原告于上课期间在教室内摔倒而致鼻部受伤。之后,被告安排原告就医并通知原告家长。事发当日,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进行全麻下鼻部清创缝合术并于次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鼻外伤,治疗结果为治愈,出院后用药建议为下周二我科复诊、本科随访。2012年12月5日,原告再次至该院门诊治疗。2012年12月25日,原告至上海市儿童医院(眼科)门诊治疗。2012年12月26日,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眼科)门诊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石某某因外力作用致鼻部外伤,酌情给予伤后营养3周,陪护1个月。以上事实,由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其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与职责。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石某某在事发时为年仅3周岁的幼儿园小班学生,XXX幼儿园应当在教学过程中对其强化安全教育,并进行适当的管理和保护。现原告在园内上课期间摔倒受伤,而被告未能就其在此过程中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之责以避免伤害事故的发生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XXX幼儿园对原告所受损伤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就诊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并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受伤情况,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因事故所致医疗费金额为2,695.95元,上述费用系原告为治疗本次损伤而实际发生,应当计入赔偿范围。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鉴定结论所确定的营养期,酌情确定营养费为630元。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所受损伤护理期为1个月,现原告诉请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及金额过高,且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但原告伤情确需护理,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护理期限以及2012年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1,450元。4、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就医地点等因素,酌定交通费200元。5、鉴定费。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为确定营养、护理期限而支出的费用,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尚幼,本次受伤使其在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至于被告认为原告在保险公司理赔取得1,133.70元而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695.95元、营养费630元、护理费1,4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为6,975.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闵行区XX中心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6,975.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石某某负担1,392.34元、被告闵行区XX中心幼儿园负担77.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归鸿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