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昌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男,22岁(1991年12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羁押,同年12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杨××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于辛庄村东建筑工地宿舍内,因言语不和与王×1发生争执,后持刀将王×1扎伤。造成王×1右侧血胸、右胸壁开放伤口、右肺中叶破裂、右肋间血管外伤性破裂等损伤。经法医学鉴定,王×1本次损伤已构成重伤。现被告人杨××已与被害人王×1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已取得被害人谅解。2013年12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杨××经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1的陈述,证人王×2、王×3、王×4、丁××、宿××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其补充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接报案经过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杨××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在案扣押刀具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式宽人民陪审员  梁 建人民陪审员  任宝玲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向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