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0298号原告:孙某某,女,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魏旭东,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某某,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邵东亚,阜南县赵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光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旭东、被告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东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3年11月被告曾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在双方已长期处于分居状态,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曾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4、(2010)南民一初字第025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隐瞒了婚前与他人同居的事实。被告冷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对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要求出示原件。被告冷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收受的48000元彩礼款。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2、(2013)南民一初字第0204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婚前收受被告彩礼款48000元,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48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彩礼款48000元我们认可,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给付彩礼后,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已实际共同生活,原则上彩礼款不应返还。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结婚时被告带个人财产除空调1台现在被告家中,其余均已被原告拉回娘家。原、被告在缔结婚约关系期间,原告收受被告彩礼款48000元。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曾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其个人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曾起诉与原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其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在缔结婚约关系期间,原告收受被告彩礼款48000元,但考虑到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原告需要一定的消费支出,对收受被告的彩礼款应酌情返还34000元。结婚时原告所带个人财产空调1台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冷某某离婚;二、原告孙某某返还被告冷某某彩礼款34000元;三、原告个人财产:空调1台归原告所有。上述(二)、(三)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交接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光武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莽(2014)南民一初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书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告知事项一、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二、本判决书未生效之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