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民二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包头北方铁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永成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头北方铁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永成物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民二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北方铁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装备制造产业园区兵工东路7号。法定代表人杨万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旭东,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永成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赛音道8号街坊4-114号。法定代表人成忠,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敏,内蒙古鹿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包头北方铁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永成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3)包青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兴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宋博、侯丽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旭东,被上诉人永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开始永成公司与北方公司有业务往来。双方的交易方式为永成公司给北方公司供应离心通风机、铜焊条、减速器、电缆线、连杆、齿套锁紧母等各种规格型号的物资,双方订立合同,北方公司出具收货单或者外购备件入库单及未开发票明细表,一段期限后北方公司将其中部分货款要求永成公司开具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挂账,同时收回永成公司已开据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的收货单或入库单,北方公司随后根据挂账情况陆续付款。庭审中,未挂账部分永成公司提供2008年4月10日至2013年3月12日,永成公司与北方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北方公司开具的收货单或外购备件入库单268张,每张单据均有北方公司公司的收货人签字或盖名章,合计金额1305477.75元(不含税)。其中,(1)2008年4月永成公司与北方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1份,2008年4月10日、4月23日、5月5日、5月7日、5月14日、5月19日、5月20日、5月22日、5月26日、5月30日、5月31日、6月1日、6月2日的收货单22份及北方公司盖章的相对应的未开发票明细表l份。(2)2008年6月永成公司与北方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1份,2008年6月2日、6月4日、6月11日、6月15日、6月17日、6月26日、7月2日、7月3日、7月6日、7月8日、7月10日、7月15日、7月17日、7月20日、8月8日、8月12日的收货单26份及北方公司盖章的相对应的未开发票明细表1份。(3)、(4)2008年11月永成公司与北方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2份,2008年11月10日、11月12日、11月16日、11月18日、11月20日、11月27日、12月3日、12月12日、12月16日、12月17日、12月22日、12月24日、12月27日、12月30日的收货单21份及北方公司盖章的相对应的未开发票明细表2份。(5)2008年12月永成公司与北方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1份,2008年12月23日收货单1份及北方公司盖章的相对应的未开发票明细表2份。(6)2009年4月永成公司与北方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1份,2009年4月29日、5月14日、5月27日、6月10日、6月11日、6月18日、6月19日、6月22日、6月24日、7月1日、7月8日、7月17日、7月31日、8月12日、8月19日、9月3日的收货单28份及北方公司盖章的相对应的未开发票明细表1份。(7)、(8)2009年7月永成公司与北方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2份,2009年7月1日、7月17日、8月19日、10月6日、10月15日、10月27日、10月30日、11月4日、11月6日、11月19日、11月23日的收货单19份及北方公司盖章的相对应的未开发票明细表2份。(9)2009年11月永成公司与北方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1份,2009年11月24日、12月4日、12月8日的收货单4份及北方公司盖章的相对应的未开发票明细表1份。(10)2009年12月永成公司与北方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1份,2009年12月15日、12月17日、12月28日、2010年1月19日的收货单7份及北方公司盖章的相对应的未开发票明细表1份。(11)、(12)2010年6月9日永成公司与北方公司签订的《包头北方铁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备品备件采购合同》2份,2010年6月9日、7月4日、7月5日、7月9日、7月19日、7月23日、8月6日、8月9日、8月16日、8月19日、8月25日、8月27日、8月31日、9月1日、9月6日、9月7日北方公司盖章的外购备件入库单32份及相对应的未开发票明细表2份。(13)2010年8月27日永成公司与北方公司签订的《包头北方铁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备品备件采购合同》1份,2010年10月11日、10月12日、10月18日、10月21日、10月22日、10月25日、10月29日、11月4日、11月15日、11月17日、11月22日、11月30日、12月23日北方公司盖章的外购备件入库单35份及相对应的未开发票明细表1份。(14)2010年6月9日永成公司与北方公司签订的《包头北方铁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备品备件采购合同》1份,2010年7月9日、7月23日、8月6日、8月7日、8月16日、8月27日、8月31日、9月6日、9月14日北方公司盖章的外购备件入库单11份及相对应的未开发票明细表1份。(15)2010年6月9日永成公司与北方公司签订的《包头北方铁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备品备件采购合同》1份,2010年9月14日、9月15日、9月21日、9月26日北方公司盖章的外购备件入库单10份及相对应的未开发票明细表1份。(16)2010年8月27日永成公司与北方公司签订的《材料(备件)买卖合同》1份,2010年10月21日、11月15日、11月17日、11月23日、12月21日北方公司盖章的外购备件入库单5份及相对应的未开发票明细表1份。(17)2010年8月27日永成公司与北方公司签订的《包头北方铁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备品备件采购合同》1份,2010年10月11日、10月18日、10月26日、11月1日、11月7日北方公司盖章的外购备件入库单7份及相对应的未开发票明细表1份。(18)2010年8月27日永成公司与北方公司签订的《材料(备件)买卖合同》1份,2011年1月10日、2月15日、3月16日、3月25日北方公司盖章的外购备件入库单4份及相对应的未开发票明细表1份。(19)、(20)2011年1月1日永成公司与北方公司签订的《包头北方铁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备品备件采购合同》1份,2011年1月10日、3月10日、3月11日、3月18日、3月22日、3月28日、3月30日、4月8日、4月12日、4月28日北方公司盖章的外购备件入库单22份及相对应的未开发票明细表2份。(21)、(22)2011年12月2日永成公司与北方公司签订的《包头北方铁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备品备件采购合同》1份,2011年12月2日、12月7日、2012年3月7日、3月10日北方公司盖章的外购备件入库单9份及相对应的未开发票明细表2份。(23)2012年11月8日永成公司与北方公司签订的《包头北方铁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备品备件采购合同》1份,同年1月8日北方公司盖章的外购备件入库单1份及相对应的未开发票明细表1份。(24)2013年3月12日永成公司与北方公司签订的《包头北方铁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备品备件采附合同》1份,2013年3月12日、3月16日北方公司盖章的外购备件入库单4份及相对应的未开发票明细表1份。综上未挂账部分合计金额为1305477.75元(不含税)。永成公司还提供北方公司给开具的2011年9月2日和2011年10月12日的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及北方公司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和账户交易明细单,其中北方公司承认其公司账面挂账欠永成公司货款金额为239087.31元(含税)未付,永成公司对挂账部分欠款金额予以认可。北方公司对收货单或入库单上没有签字的、涂改的或盖名章的予以否认,对未盖章的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为此,永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方公司支付货款1782820.25元及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北方公司购买永成公司的各种电器商品,双方已形成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进行交易。本案的事实及证据已充分证明北方公司收到永成公司的货物并且北方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在永成公司要求北方公司支付剩余已开据发票挂账未付款的239087.31元(含税)及北方公司出具收货单或入库单及未开发票明细的货款1305477.75元(不含税),该院予以支持,两项合计1544565.06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永成公司请求的迟延付款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故其主张的利息应当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关于北方公司提出要求对永成公司提供的单证上李某某的签名进行鉴定,由于目前北方公司未能提供二人的联系方式来到庭接受法庭询问,故北方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北方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包头北方铁路产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包头市永成物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544565.06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被告包头北方铁路产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包头市永成物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544565.06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包头市永成物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50元,原告负担2149元;被告负担18701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原告。上诉人北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备品备件采购合同》复印件及《未开发票明细表》不能证明上诉人已收到收货单、入库单上载明的商品。本案中,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24份合同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一方。被上诉人原审只提交24份《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备品备件采购合同》的复印件,未向法庭提供原件;这些复印件中只有第1、2份合同加盖上诉人公章,第3份至第10份合同有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包文海的签字,第13份及第16至24份合同既无上诉人公章亦无法定代表人签字,这样的合同复印件无法证明此24份合同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提供的《未开发票明细表》,虽加盖上诉人处库管中心公章,但《未开发票明细表》仅能证明上诉人将可能需要被上诉人开具发票的商品明细,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已收到了《未开发票明细表》中所列的商品。二、被上诉人提供的收货单、入库单部分存在瑕疵,上诉人不认可瑕疵单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提供的单据有以下瑕疵:(一)三张收货单(2008年6月26日、2008年12月18日、2009年11月23日)上没有上诉人收货人的签章,金额计11032元;(二)八张收货单有涂改,金额计18060元,涂改收货单未经上诉人收货人认可,不能证明收货单上记录的内容是客观真实的;(三)三张收货单(2010年1月19日、2010年1月19日、2010年1月20日)仅加盖个人名章,金额计12390元,由于上诉人处无个人名章备案登记,且个人名章可随意刻制,此三张收货单无法证明是上诉人收货人在收到被上诉人商品时所盖;(四)两张入库单(2008年5月31日、2008年6月1日)上收货人位置仅签有一个“杜”字,上诉人不知道此人是谁。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充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7年至2013年期间,上诉人北方公司持续向被上诉人永成公司购买多种货物,双方在此期间订立的24份《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备品备件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永成公司已依约供货,上诉人北方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其未按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付款及违约责任。上诉人北方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永成公司提供的24份《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备品备件采购合同》均为复印件,且部分合同没有上诉人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北方公司二审庭审中自认其供应商不会有合同原件,且被上诉人永成公司已按照24份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履行了交货义务,本院对24份《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备品备件采购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北方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北方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永成公司提供的《收货单》、《外购备件入库单》中,三张《收货单》无上诉人收货人的签章、八张《收货单》有涂改、三张《收货单》仅加盖上诉人收货人的个人名章、两张《外购备件入库单》收货人处仅签有姓氏,质疑以上单据的真实性,但上诉人北方公司出具的《未开发票明细表》对以上存在瑕疵的《收货单》、《外购备件入库单》的收货情况均进行了确认,因此上诉人北方公司提出的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北方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永成公司提供的《未开发票明细表》不能证明上诉人已收到收货单、入库单上载明的货物,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50元,由上诉人包头北方铁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兴平代理审判员 宋 博代理审判员 侯 丽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贺 颖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