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都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冯某某、曾某某、德阳市宏发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四川音乐学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春,德阳市宏发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冯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四川音乐学院,曾洪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都民初字第396号原告付春。被告德阳市宏发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八角惠山街651、653号。组织机构代码:67839274-9。法定代表人陈小连,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祥玉。被告冯军。委托代理人罗登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营业地德阳市正江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70895110-0。负责人杨伟,经理。委托代理人褚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四川音乐学院,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新生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45072122-7。法定代表人易柯,院长。委托代理人万成鹏,四川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曾洪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营业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第一层、第三层、第十一层1号。组织机构代码:78228080-9。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婷婷,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付春诉被告德阳市宏发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发运业公司)、冯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旌阳支公司)、四川音乐学院、曾洪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春、被告宏发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祥玉、冯军的委托代理人罗登华、人保财险旌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文、四川音乐学院的委托代理人万成鹏、曾洪涛、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春诉称,2012年12月15日23时10分许,被告曾洪涛驾驶川A285**大型普通客车沿蜀龙路由新都往成都方向行驶至新都绕城路口直行时,遇被告冯军驾驶川F153**重型自卸货车沿新都绕城路由大件路往三木路方向行至该路口欲直行,被告曾洪涛所驾车前部与被告冯军所驾车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川F153**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侧翻,两车受损,原告付春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付春先后在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和成飞医院接受治疗,经医院诊断: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右胸骨7-11肋骨骨折;3.急性颅脑损伤;4.右额颞部皮肤软组织撕脱伤;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经四川华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付春伤残等级为二个十级。现原告付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宏发运业公司、冯军、四川音乐学院、曾洪涛赔偿原告付春各项损失共计266940元;2.被告人保财险旌阳支公司、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履行支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宏发运业公司、冯军、四川音乐学院、曾洪涛承担。被告宏发运业公司、冯军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付春诉请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确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宏发运业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852.64元。被告人保财险旌阳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川F153**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旌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医疗费金额计算有误,要求扣除20%的自费药;因交警部门未对本次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主张被告冯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四川音乐学院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主张被告冯军应承担事故全责,同意在法律范围内对原告付春赔偿,原告付春是免费乘车的,不同意扣除20%的自费药。被告曾洪涛辩称,被告冯军应承担本次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26326.15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主张被告冯军应承担事故全责;原告付春属于车上人员,川A285**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要求在被告人保财险旌阳支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在车上人员(乘客)座位险限额内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23时10分许,原告付春和案外人付春搭乘被告曾洪涛驾驶川A285**大型普通客车沿蜀龙路由新都往成都方向行驶至新都绕城路口直行时,遇被告冯军驾驶川F153**重型自卸货车沿新都绕城路由大件路往三木路方向行至该路口欲直行,被告曾洪涛所驾车前部与被告冯军所驾车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川F153**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侧翻,两车受损,原告付春、被告曾洪涛及案外人李新志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付春在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该院诊断为1.左髌骨骨折;2.右胸骨第9、10肋骨骨折;3.急性颅脑损伤;4.右额颞部皮肤软组织撕脱伤;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后于同年12月17日转入成飞医院住院治疗31天,并于2013年1月17日出院,该院诊断的伤情与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诊断结果一致。四川华西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24日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付春面部后遗瘢痕属十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事发路口交通信号灯控制且信号灯工作正常,由监控设施但未工作,现场无直接目击证人,双方当事人对信号灯情况说法不一,致事故发生时路口交通信号灯的控制情况无法查实而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为由,未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进行划分。肇事车川F153**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宏发运业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旌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肇事车川A285**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四川音乐学院,被告曾洪涛是被告四川音乐学院的交通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正从事运输工作,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1000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造成案外人李新志总损失4258.29元(其中扣除自费药后的医疗费3118.31元)、被告曾洪涛总损失9242.36元(其中扣除自费药后的医疗费6666.0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户口本、结婚证、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成公交认字(2012)第00048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成飞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成都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统件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单、肇事车川F153**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肇事车川A285**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临:2013-1496号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冯军所驾机动车与被告曾洪涛所驾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付春受伤,被告冯军、曾洪涛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军所驾驶的肇事车川F153**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旌阳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旌阳支公司在所承保的保险责任项目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洪涛所驾驶的肇事车川A285**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故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所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洪涛是被告四川音乐学院交通驾驶员,事发时其正执行交通运输任务,故被告曾洪涛因本次事故致人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四川音乐学院承担。关于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的问题。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冯军与被告曾洪涛所驾车辆均为机动车,因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未对肇事双方进行事故责任划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事故责任的本案证据,不足以让本院对被告冯军与被告曾洪涛的事故责任大小进行确定,鉴于此,综合考虑交通发生的各方面因素,本院认为被告冯军与被告曾洪涛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原告付春及案外人李新志不承担事故责任较为适宜。关于自费药的扣除比例问题,庭审中双方对扣除比例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均未申请鉴定,本院酌情按15%的比例予以扣除自费药。原告诉请医疗费45410.6元(其中宏发运业公司垫付10852.64元、曾洪涛垫付26326.15元)的主张,根据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4825.64元及成飞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32353.15元和门诊票据265元,本院变更医疗费金额为37443.79元;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70000元的主张,原告系成都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统件厂员工,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居住在城镇,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核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0307元/年×20年×12%=48736.8元;原告诉请被抚养人付存言生活费20000元的主张,付存言在事故发生时年满5周岁,本院核定该金额为15050元/年×(18-5)年×12%÷2(2个抚养人)=11739元;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的主张,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20元/天×住院33天=660元;原告诉请护理费10000元的主张,本院参照原告接受治疗的新都区中医医院和成飞医院所在地的一般护工并结合住院33天,确定该金额为60元/天×33天=198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的主张,虽无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就医客观上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原告诉请误工费85000元的主张,庭审中原告未向本庭提供其实际减少的误工实际收入,也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5873元/年÷365天/年×159天(定残前一天)=15626.87元;原告诉请营养费1000元的主张,因无出院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660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主张,结合交通事故对原告精神造成的严重损害程度、侵权行为、侵权后果等因素,该诉请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原告诉请鉴定费875元的主张,有四川华西医院出具的鉴定费发票及相应票据为证,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原告未出具相应的证据证明治疗费的具体金额,本院认为对原告的主张可待实际费用产生后再另行起诉,本案对此不予处理。被告宏发运业公司、曾洪涛分别要求将其已垫付医疗费10852.64元和26326.15元的在本案一并处理的主张,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予以支持。现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7443.79元(其中宏发运业公司垫付10852.64元、曾洪涛垫付26326.15元)、残疾赔偿金4873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198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5626.87元、营养费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75元,以上各项共计124021.46元。已产生医疗费37443.79元,按15%扣除自费药5616.57元后,剩余医疗费金额为31827.22元。原告付春应获得医疗费损失占交强险医疗费应赔付的金额为7648.65元(10000元×31827.22元÷(6666.01元+31827.22元+3118.31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春92031.32元(医疗费7648.65元+残疾赔偿金4873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39元+护理费198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5626.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付春12749.285元[(31827.22元-764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50%],即被告人保财险旌阳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付春104780.605元(92031.32元+12749.285元)。剩余12749.285元[(31827.22元-764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50%],由被告四川音乐学院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旌阳支公司免赔的自费药和鉴定费按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计算,被告冯军、四川音乐学院各承担3245.785元[(自费药5616.57元+鉴定费875元)×50%]。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旌阳支公司应支付原告付春104780.605元,被告冯军应支付原告付春3245.785元,被告四川音乐学院应支付原告付春15995.07元(12749.285元+3245.785元)。鉴于被告宏发运业公司、曾洪涛分别已垫付医疗费10852.64元和26326.15元的事实,现将被告人保财险旌阳支公司的赔偿金额分配如下:给付被告德阳市宏发运业有限责任公司7606.855元(10852.64元-3245.785元),给付被告曾洪涛26326.15元,给付原告付春70847.6元(104780.605元-7606.855元-26326.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付春70847.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德阳市宏发运业有限责任公司7606.85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曾洪涛26326.15元;四、被告四川音乐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付春15995.07元;五、驳回原告付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冯军负担1326元,由被告四川音乐学院负担1326元(此款原告付春已预付,被告冯军、四川音乐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付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丰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铭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