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郎民一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陈维东与赵生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维东,赵生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郎民一初字第00076号原告:陈维东,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李海根,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峰,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生贵,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陈维东诉被告赵生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维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海根、被告赵生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陈维东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4000元,当日被告收到该款项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被告口头承诺一个月全额归还该款,但至今被告未能还款。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赵生贵在庭审中辩称:其也未收到该54000元,该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其他借款的利息;。陈维东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借条,证明:被告赵生贵向原告陈维东借款的事实。赵生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赵生贵对原告陈维东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27日,被告赵生贵向原告陈维东借款5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维东现金人民币伍万肆仟元整。”至今被告赵生贵未能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维东向赵生贵提供54000元借款后,被告赵生贵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陈维东要求被告赵生贵偿还借款54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赵生贵提出其未收到该笔款项,该款是其他借款的利息的答辩意见,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生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维东借款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赵生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勤思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敏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