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张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75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沅陵县借母溪乡草龙潭村桃家山组。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宝安区石岩街道水田老村西区133号小店内开设赌场。该赌场采取扑克牌赌三公的方式招揽赌客参赌。张某在赌场坐庄并从中抽水,抽水数额每天几十元至几百元不等,每次参赌人员有五六人。2013年8月15日晚22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张某以及于某、杨某等参赌人员7人(均已行政处罚)。从赌桌上缴获赌资人民币1,005元、扑克牌1副、从张某身上缴获赌资人民币700元。赌场营业期间,参赌人员共计四五十人、抽水数额达人民币2,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赌资人民币1,705元予以没收,依法上缴国库;缴获的扑克牌1副,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詹 舒书记员 张里奕(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