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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中民终字第03370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王少华与王绍山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33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少华,男,1952年1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月英,女,1950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方扬,男,1951年10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绍山,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津,北京市长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少华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440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王少华及委托代理人、王绍山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王少华在原审法院诉称:双方东西相邻,王少华居东,王绍山居西。双方系同母异父的兄弟关系,1985年王少华及继父王友兴和母亲在争议的祖遗宅基地上北侧建北房10间及院墙。1993年宅基地确权时,西侧5间占地使用权人为王绍山,东侧5间占地使用权人确权给王少华。1996年王友兴因病,召集家族人员及兄弟姐妹4人主持分家,将西院地上物受分给王绍山,东院地上物受分给王少华。2005年王绍山在王少华宅院内陆续建南房两排及东房一间,王绍山的行为严重侵犯王少华的土地使用权。故起诉要求判令王绍山拆除在王少华宅基地上建的所有建筑。原审法院认为,经现场勘验,按照1993年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王少华和王绍山宅院东西宽均为14.7米,两宅院之间没有界墙。经实际丈量,两家宅院实际使用尺寸之和为29.07米,而土地使用证尺寸之和为29.4米,实际使用尺寸不能满足双方各自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尺寸,呈现交叉状态,而王绍华诉讼请求中要求拆除的房屋涉及双方使用界线。双方宅基地使用界线存在明显争议,应由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王少华的起诉。王少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发回重审。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规避王少华请求事项中所依据的客观存在的事实,即王绍山所盖的房屋究竟是否占用了王少华的宅基地。两块宅基地即便有33厘米的争议,也不影响王绍山在王少华宅基地上盖房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焦点是王绍山是否在王少华的宅基地上盖房,原审法院关于宅基地使用界限存在争议驳回起诉的观点是悖离法定审理程序的错误行为。原审法院依据现有事实,应依法作出实体判决,驳回起诉的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王绍山辩称:同意原审裁定,不同意王少华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经现场勘查,认定双方当事人宅院实际使用尺寸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不一致,现无法明确双方宅院的界线。而王少华要求王绍山将占用其宅基地上建筑物拆除的诉讼请求,是要以两块宅基地的界线为基准作为审理依据。现本案缺乏实体处理的根据,故王少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驳回王少华起诉的裁定正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明代理审判员  解学锋代理审判员  王东军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