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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达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红梅诉被告李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梅,李春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 告 刘 红 梅 诉 被 告 李 春 香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达民初字第669号原告刘红梅,女,196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鹿城支行职工,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杨鑫,女,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系原告刘红梅女儿。被告李春香,女,1965年3月15日出生,达茂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退休职工,现住址不详。原告刘红梅与被告李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5万元,具体借款时间记不清了,当时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被告借款后归还本金65600元并支付部分利息,利息付了多少元,付到什么时间也记不清了,到2012年2月9日,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当时口头约定随要随还,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此借条后,再没有还本付息,甚至不接原告电话,躲到外地避而不见。现原告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4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9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公告费。原告委托代理人意见同上。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金额;2、达茂旗百灵庙镇吉祥湾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春香现居住地不明。被告李春香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借款后归还本金65600元并支付部分利息,具体支付利息的数额及截止时间不详。2012年2月9日,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借款84400元,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未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要求其还本付息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香归还原告刘红梅借款本金84400元并从2012年2月9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此款于本判决生效时即付,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55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李春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840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王  雯代理审判员 云苏日娜人民陪审员 马  芳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 俊 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