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方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方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中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麻阳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1月21日被中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4日被中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谷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青山、肖佐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子园担任记录。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潭、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中方县泸阳镇街上阳祖贵麻将馆内打麻将时,见其老乡与他人因打麻将发生口角和打斗,便去帮忙,在该麻将馆外的人行道上,持菜刀将被害人阳某某头部和脚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阳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属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242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阳某某、李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阳某某的陈述,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示意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麻阳苗族自治县司法局(2014)字18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谷 若人民陪审员  杨青山人民陪审员  肖佐茹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邓子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