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克兴,张金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商初字第160号原告左克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后俊光,张家口市宣化区春光法律服务所。被告张金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告左克兴与被告张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宣化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发现,本案诉讼标的超过了其受理范围,于2013年8月28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左克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后俊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山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生意合作伙伴关系,2011年7月29日,被告张金山因投资矿产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我借现金450万元,并写下借据一张,承诺2011年底偿还。借款逾期后,被告分文未支付,还以种种借口推脱。时至今日,被告不能偿还借款,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张金山给付借款45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金山负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7月29日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存在;2、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1000万元;3、证人张某、闫某证言,证明2011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原告按照被告张金山指示将1000万元汇至指定账户上海鑫伦实业有限公司。1000万元包括张金山借款450万元,张某向左克兴借款100万元,用于向张金山投资,左克兴的投资款45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左克兴与被告张金山为生意合作伙伴关系。为投资矿产,2011年7月29日,被告张金山向原告左克兴借款4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但借条上并未明确具体的还款日期,亦未约定借款利率。为投资矿产,原告左克兴及张某分别向被告张金山出资450万元、100万元。被告张金山出具借条当日,原告左克兴向被告张金山指定的上海鑫伦实业有限公司账户汇款1000万元(该1000万元包括:张金山所借450万元,左克兴投资款450万元,张某投资款10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金山经法庭依法传唤,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张某、闫某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2011年7月29日,被告张金山向原告左克兴借款450万元,原告已于借款当日向被告张金山支付了450万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张金山所打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自2011年7月29日,原告将450万元汇入被告张金山指定账户时起,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就已经生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双方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现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左克兴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被告张金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张金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高新支行,账号:644012019000000951)。审判长 成 进审判员 牟 键审判员 韩建新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常晓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借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