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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6444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张祖荫与纪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祖荫,纪海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6444号原告张祖荫。被告��海林。原告张祖荫诉被告纪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臧佳俊独任审判,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祖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祖荫诉称,2012年2月13日,被告以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8,800元,原告当天通过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上述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2年6月12日前归还本息59,800元(其中本金58,800元,利息依每月250元计算,四个月共计1,000元)。至今,被告未清偿上述款项,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8,800元,并自2012年2月14日起按照每月250元支付该借款利息,至还清该借款时止。被告纪海林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我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8,8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2年6月12日之前归还本息59,800元,原告当天通过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借款。至期,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催讨不成,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提供银行存款记录及其曾经经营的上海为虹工贸有限公司相关材料,以证明资金来源及出借能力。因被告纪海林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8,800元,并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依法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四个月的借款利息为1,000元,即每月利息2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标准未超过双方的约定,且在法律规定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海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祖荫借款人民币58,800元,并自2012年2月14日起按照每月人民币250元支付该借款利息,至还清该借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5元,由被告纪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金林代理审判员  臧佳俊人民陪审员  李静萍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曦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