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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商初字第2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张善志与颜世法、徐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善志,颜世法,徐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商初字第2104号原告:张善志。被告:颜世法。被告:徐荣华。原告张善志为与被告颜世法、徐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张善志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台温商初字第210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善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世法、徐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善志起诉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颜世法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由被告徐荣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张善志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与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颜世法由被告徐荣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张善志借款2万元,并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事实。被告颜世法、徐荣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张善志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颜世法、徐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善志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善志与被告颜世法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徐荣华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世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善志借款2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4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徐荣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528元,由被告颜世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黄玲玲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人民陪审员  颜丹丹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海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