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无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卢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无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群众,务农。被告人卢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无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5日被无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5日被我院取保侯审。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军然、李伟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6日19时许,无极县张段固镇齐洽村李某某和卢去某在卢去某家门口,因为收割玉米价钱的事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卢去某的儿子卢某将李某某打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该检察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卢某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卢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被告人卢某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主要提出是投案自首。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19时许,无极县张段固镇齐洽村李某某和卢去某在卢去某家门口,因为收割玉米价钱的事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卢去某的儿子卢某将李某某打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费用20000元,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卢某从轻处罚。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卢某到无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户籍证明。3、证人证言4、卢某的供述:2013年9月26日晚上七点多的时候我家收玉米因为钱的事情我父亲和一个骑着摩托车的男的吵架,我就出去了,我过去后就把那个男的摩托车踹倒了,我和那个男的就抓在一起,拳头巴掌的打他,他就用手挡,他也打我,那两个女的就过来拉,我就用拳头乱打,打没有打着我就记不清了,后来那个男的和我父亲就倒地了,我们就不打了。5、无司鉴中心(2013)医鉴字第2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某右腕舟骨骨折,伤情属轻伤。6、无司鉴中心(2013)医鉴字第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韩会乔口腔黏膜破损、面部软组织挫伤,伤情属轻微伤。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卢某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因被害人李某某和卢云某为收割玉米价钱的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卢某将李某某打伤。造成李某某右腕舟骨骨折,伤情属轻伤。被告人卢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卢某同时造成韩会乔轻微伤,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在案发后到无极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卢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是初犯,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无极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卢某的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卢贞建审 判 员 李 巍人民陪审员 司伟娜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