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民二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郭凤丽与包头市青山区兴胜镇西边墙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凤丽,包头市青山区兴胜镇西边墙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民二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凤丽,女,汉族,1973年2月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朱鸿均,内蒙古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青山区兴胜镇西边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西边墙村。法定代表人尹亮小,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冠坤,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凤丽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青山区兴胜镇西边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边墙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3)包青民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兴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魏晓燕、宋博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凤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鸿均、被上诉人西边墙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冠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3日,原包头市九原区兴胜镇西边墙村村民委员会(后行政规划为青山区,更名为包头市青山区兴胜镇西边墙村村民委员会)召开《四十亩地南占地会议》,研究决定同意引进郭凤丽占用四十亩地南开办碎石厂。会议确定了占用土地的具体地点、占用期限、土地占用费用补偿情况及付款方式等,该会议记录上还标注合同期内郭凤丽不得转让他人占用土地的内容。被占用土地的承包人朱文成、董兰贵、郝三楞在会议记录上签字。2003年11月5日,朱文成、董兰贵、郝三楞收到26490元并签字确认。2003年11月15日,郭凤丽与原包头市九原区兴胜镇西边墙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用合同》。郭凤丽(乙方)在西边墙村委会(甲方)管辖土地范围内筹建碎石厂,并约定“一、乙方租用甲方耕地26.5亩,租用地地址为九原区兴胜镇西边墙村西北处。具体租用地范围:西起赵喜罗碎石厂东界南北沟的西沟沿,中间横跨约77米土地至东边南北沟的东沟沿,南边从战备路8公里处路北开始纵跨230米止。二、乙方一次性补偿甲方耕地承包者每亩为1000元,共计26500元,租期15年,租用期限从2003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租用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租用该土地。三、乙方经营的碎石厂每年给甲方交纳管理费2000元,甲方为乙方提供水、电、山头等生产所需的方便条件。四、乙方在15年租用期内甲方或甲方村民不得以任何原因、任何方式阻止、干扰乙方正常生产经营,否则甲方赔偿乙方的一切损失。五、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六、此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郭凤丽、西边墙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尹亮小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2008年2月15日,郭凤丽与案外人刘生堂签订《购买碎石厂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刘生堂购买乙方郭凤丽的碎石厂位于兴胜镇西边墙村西北处,西临赵喜罗碎石厂,东临神华碎石厂,南接战备路。二、甲方购买乙方的碎石厂租用耕地面积为26.5亩,使用期限至2018年10月5日。具体范围:南起战备路纵跨230米土地,西起郭凤丽北面工厂自用路东界横跨约77米土地至神华碎石厂西界,北界离郭凤丽北面工厂住宅房前25米。三、甲方购买乙方碎石厂的设备包括:1、315KVA变压器l台;2、60吨电子泵1台及泵房1间;3、500x750鄂破1台;4、1500-3立铀锤破1台;5、1000x250细破2台;6、输送机9台;7、喂料机1台;8、振动筛1台;9、变压器配电装置1套及配电房1间;10、磁铁1块;11、料槽一个;12、电焊机l台;13、龙工50B旧装载机1台。四、设备属一次性购买,此协议生效之日起设备归属及设备所有人为甲方。五、甲方购买乙方碎石厂不包括办公室、住房及库房等房屋。六、甲方购买乙方碎石厂价格为人民币480000元整,一次性付款。七、甲方购买乙方碎石厂后,甲方每年向西边墙村委会交纳管理费2000元。租用期内,西边墙村委会及其村民不得干扰甲方正常生产经营,造成损失由西边墙村委会承担。八、自甲方购买碎石厂之日起,发生的经营费用、设备维修、债权债务、事故、法律责任、不可抗力及因政策原因拆迁碎石厂等一切与碎石厂有关的事宜均由甲方负责和承担,与乙方无关。九、原聚通碎石厂以前如有经济纠纷及债权债务,一切由原聚通碎石厂自行处理,甲方概不负责。十、此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各自一份,双方签字付款后生效。郭凤丽与刘生堂在该协议上签字,西边墙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尹亮小在协议设定的村委会一栏签字并加盖公章。2008年2月15日,刘生堂向郭凤丽支付购买碎石厂价款人民币480000元,同时郭凤丽给刘生堂出具收款480000元收条一张。自此,该碎石厂由刘生堂经营至今。2004年6月18日,郭凤丽向西边墙村委会交纳文化站落成赞助费5000元,郭凤丽称该费用实际交纳的是土地使用管理费,西边墙村委会予以否认。2007年12月31日,郭凤丽向西边墙村委会交纳土地使用管理费2000元。2008年7月8日,刘生堂向西边墙村委会交纳2008年度土地使用费2000元,西边墙村委会给刘生堂出具收据一张。2012年11月16日,郭凤丽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西边墙村委会于2003年11月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从签订至今合法有效,要求确认郭凤丽从签订合同至今对26.5亩土地拥有租赁使用权,责令西边墙村委会依法对郭凤丽履行合同。诉讼过程中,郭凤丽以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3)包开民初字第24号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与本案有联系为由要求中止本案。案外人孙春雨、李树旺在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提起民事诉讼,以其二人与郭凤丽存在合伙关系为由要求确认郭凤丽与刘生堂签订《购买碎石厂协议》无效。该院作出(2013)包青民乌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一审中止诉讼。2013年6月25日,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包开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郭凤丽与孙春雨、李树旺签订的《合伙协议》原件上签名字迹时间不是其标称时间同期形成,为后期书写形成;《合伙协议》原件上押名指印不是其标称时间同期形成,是之后按捺形成;判决驳回孙春雨、李树旺要求确认郭凤丽与刘生堂之间签订的《购买碎石厂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郭凤丽申请中止审理的事由消除,本案恢复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03年11月15日郭凤丽与原包头市九原区兴胜镇西边墙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中约定:西边墙村委会将归其所有的耕地26.5亩租给郭凤丽筹建碎石厂,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非农业用地不得占用耕地且禁止在耕地上挖砂、采石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确认无效。现郭凤丽要求依法确认双方于2003年11月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责令西边墙村委会依法履行合同,实现郭凤丽对26.5亩土地拥有租赁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凤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郭凤丽已预交),由原告郭凤丽负担。上诉人郭凤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自愿订立的《土地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购买碎石厂协议》约定上诉人只是将碎石场的设备卖给刘生堂,并不包括本案所涉土地。上诉人只是将本案所涉土地转租给刘生堂,原租赁关系仍然有效。三、一审认定本案所设土地为耕地、碎石场为非农业建筑错误,进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进行错误的判决。四、上诉人并非向被上诉人租赁碎石厂土地,而是向三位村民租赁,应追加三位村民为本案当事人。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刘生堂三方所签订的《购买碎石厂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已为(2013)包开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三方应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相关的义务。根据该协议约定,上诉人已将其与被上诉人在2003年11月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刘生堂,即上诉人在转让碎石厂的同时,将租用的本案诉争的土地租用权一并转让给了刘生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上诉人在《购买碎石厂协议》生效后就丧失了《土地租赁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的《土地租用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审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所涉租赁土地为荒山荒地,故该合同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西边墙村委会已依约将租赁土地交付上诉人郭凤丽,故双方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中,被上诉人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上诉人在租赁土地上建立碎石厂,并于2008年2月15日与案外人刘生堂签订《购买碎石厂协议》,将碎石厂转让于刘生堂。本案所涉土地为碎石厂的组成部分,上诉人转让碎石厂亦包括转让碎石厂所涉土地的租赁权,被上诉人的签章行为表示其亦认可碎石厂土地租赁权转让,且2008年的土地使用费2000元亦由刘生堂向被上诉人缴纳。故《购买碎石厂协议》生效之后,本案所涉土地的出租方为被上诉人西边墙村委会,承租方由上诉人郭凤丽变更为刘生堂,变更后上诉人郭凤丽退出本案所涉土地的租赁关系。上诉人郭凤丽主张《购买碎石厂协议》只约定转让碎石厂的设备不包括土地,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郭凤丽主张碎石厂土地并非向被上诉人西边墙村委会租赁,而是向三位村民租赁,其主张本案应追加三位村民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中《土地租赁合同》为上诉人郭凤丽与被上诉人西边墙村委会之间签订,且上诉人二审庭审中自认其并未与该三位村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郭凤丽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郭凤丽与被上诉人已不存在本案所涉土地租赁关系,其一审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土地租用合同》效力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凤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兴平代理审判员 魏晓燕代理审判员 宋 博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 丽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