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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XX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XX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00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王岩,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艾鹏,系辽宁元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告原告):XX,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王国生,男,无职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3]北新民初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韩彩霞(主审)、代理审判员朱闻天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鹏,被上诉人XX的委托代理人王国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XX、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XX购买坐落于沈北新区尚小街8-5号第5#幢2-1-3号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273,743元。合同约定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应于2011年10月30日前交付该房屋,但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交付该房屋。原审法院认为,XX、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XX依合同约定交付购房款后,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将商品房及时交付XX,另XX要求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房验收合格证明文件,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不能证明该房屋系经验收合格,故XX有权拒绝被告交付房屋,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XX要求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要求驳回XX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给付XX从2011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总房款273,743元万分之二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上述款项,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诉争房屋于2011年10月30日前交付。上诉人开发的诉争小区于2011年12月13日验收合格,且上诉人已经以电话的形式通知到被上诉人,通知其办理入住手续,故上诉人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日期应截止至2011年12月13日。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XX答辩称:上诉人请求没有任何根据,上诉人所述的交房时间自相矛盾,一审期间其陈述11月4日,二审又陈述12月13日。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书面通知我交房,上诉人电话通知我我没接到,而且我也不予认��。我同意一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另查明,诉争房屋于2011年12月13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第二款第二项约定:“(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2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诉争房屋于2011年12月13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在原审审理期间自认上诉人于2012年8月17日通知其交房,故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止期间的按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截止日期应至2011年12月13日止的主张,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应书面通知其交房,上诉人的电话通知没有接到,且亦不予认可的抗辩主张,因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已自认上诉人于2012年8月17日通知其交房,故上诉人已履行了通知交房义务,现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未提供足以推翻其自认的证据,故本院对被上��人此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3]北新民初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XX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3]北新民初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给付XX从2011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总房款273,743元万分之二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上述款项,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为:上诉人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XX15,932元逾期交房违约金(273,743元×291天×0.2‰);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濛代理审判员  韩彩霞代理审判员  朱闻天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金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