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献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祝廷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献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廷雷,男,1994年01月0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河北省献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赵瑞倩,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献县人民检察院以献检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廷雷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商凤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廷雷及辩护人赵瑞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9月份的一天早晨,被告人祝廷雷伙同赵金东(行政处罚)在献县淮镇奥联公司五车间内实施盗窃,盗得铜管一段,祝廷雷分得铜管重350克。2、2013年9月份一天早晨,被告人祝廷雷伙同吴洪雷(行政处罚)在献县淮镇奥联公司四车间楼上南侧的夯电机上实施盗窃,祝廷雷盗得铜管两段,重2475克。3、2013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祝廷雷伙同赵金东在献县淮镇奥联公司五车间内实施盗窃,盗得铜线四轴,祝廷雷分得铜线重550克。4、2013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祝廷雷在献县淮镇奥联公司四车间楼上北侧的夯电机上实施盗窃,盗得铜管两段,重1525克。5、2013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祝廷雷在献县淮镇奥联公司一车间楼下南侧的夯电机上实施盗窃,盗得铜管一段,重1200克。6、2013年10月9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祝廷雷在献县淮镇奥联公司一车间北侧的夯电机上实施盗窃,盗得铜管一段,重1250克。上述被盗铜管、铜线经鉴定价值308.70元。认为祝廷雷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祝廷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失主常某某陈述、证人吴某某、赵某某证言、赃物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祝廷雷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廷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祝廷雷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廷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先行羁押9日已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坤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妍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