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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兰民一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袁金良与宗春梅财产损害二审民事判决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某,宗某某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一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艾力涛,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宗某某。委托代理人薛伟,兰州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某某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8日,被告宗某某等人将原告袁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城北区支公司诉至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付各项费用11100元,袁某某赔付371615元,并由保险公司和袁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宗某某于2012年6月11日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同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当日作出(2012)红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并向公安局车管所、保险公司、西宁正和汽车修理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原告所有的青B211**号重型自卸货车查封、扣押。2012年7月13日,袁某某向本院提出了管辖异议申请书,2012年7月24日本院下发了(2012)红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袁某某的管辖异议申请,袁某某不服,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市中院裁定该案由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该案包括诉讼保全的全部材料移送到永登县人民法院,永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3)永河民初字第021号判决书,原告袁某某不服提起了上诉,在上诉的过程中,原告袁某某提出了撤诉申请,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了(2013)兰民一终字第38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袁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永登县人民法院(2013)永河民初字第021号判决书生效后,原告袁某某以被告宗某某错误保全给其造成了营运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宗某某赔偿营运损失214220.7元(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8月31日),并由被告宗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诉讼保全是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及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供担保,由法院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的措施。本案中,被告宗某某的丈夫在乘坐原告袁某某所有的车辆时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其丈夫死亡而没有赔偿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出了保全肇事车辆的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法院根据其申请作出了诉讼保全的措施。被告宗某某的保全申请不存在恶意诉讼、对象认识错误、超标的保全的情形,所以,其行为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保全措施合理、合法,无不当之处。原告袁某某诉称被告宗某某明知其车辆全额保险,保险公司能足额赔偿,不存在无法赔付的因素,从被告宗某某的诉状上看,只起诉了一家保险公司,另一家保险公司被告宗某某并不知晓;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袁某某与各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保险费是否足额,保险公司是否有不予赔付的情形,均在待定的状态下,在法院没有最终确定的情况下,任何人均无法断定;在法院送达保全裁定后,原告袁某某没有向法院申请复议,也没有另行提供担保,说明原告袁某某对此裁定并无异议。永登县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宗某某的各项损失,不过是原告袁某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被法院认定为有效后,将赔付责任通过保险合同转嫁给保险公司,但原告袁某某所有的车辆给被告宗某某造成的损失及责任是不可推脱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动产的保全期限是一年,一年期限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保全裁定的效力自然消灭。本院的保全裁定是2012年6月12日发出生效的,到2013年6月11日保全期限届满,且被告宗某某没有继续申请保全,所以,该保全裁定的效力自2013年6月11日自然灭失,当时,原、被告之间的诉讼尚未完全终结。综上,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无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3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宣判后,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原审法院作出两种不同的判决裁定,程序违法。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认定宗某某的保全申请属于“情况紧急”,显属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中宗某某起诉标的是383704.4元,而袁某某的车辆价值是390000元,三者商业保险额是500000元,人保城北公司的交强险限额是110000元,故宗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明显属于超标的保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宗某某服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宗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向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上诉人袁某某价值38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了担保。该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是被上诉人宗某某行使法律赋予其诉讼权利的表现,没有明显的恶意,也不存在错误及超标的保全的情形,上诉人袁某某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宗某某赔偿其车辆营运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13元,由上诉人袁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瑞莲代理审判员  石 浩代理审判员  张惠东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党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