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刑初字第0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冯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刑初字第0101号公诉机关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甲于2013年11月25日17时许,在太仓市城厢镇顾港路敬得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作琐事与同事被害人张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人冯某甲采用拳打手段殴打被害人张某乙脸部,致张某乙鼻子受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冯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冯某甲在太仓市城厢镇顾港路敬得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作琐事与同事被害人张某乙(男,24岁)发生争执,被告人冯某甲采用拳打手段殴打被害人张某乙脸部,致张某乙鼻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损伤程度已构成人体轻伤。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冯某甲接太仓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对被害人张某乙进行了民事赔偿,已取得被害人张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张某乙陈述和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牛某、张某甲、冯某乙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法医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冯某甲供述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冯某甲系初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此,本院对被告人冯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耀华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美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