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小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张良森与蔡梁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良森,蔡梁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小字第3号原告张良森。被告蔡梁成。原告张良森与被告蔡梁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助理审判员谢先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森及被告蔡梁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蔡梁成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借期为两个月。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促,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蔡梁成归还借款人民币伍仟圆整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止按2%的月息计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被告蔡梁成写具的借条及承诺各壹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蔡梁成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也愿意还钱但因经济困难无法偿还,请法院判决后由法院执行其工资收入,用以偿还借款。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普通朋友关系。2013年8月22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被告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写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张良森老板人民币现金伍仟元整。(¥5000.00元)(借期:于2013年8月22-10月22日)联系电话:1303321****经借人:蔡梁成2013年8月22日”。后被告支付了2013年8月至10月两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于2014年3月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蔡梁成写具的借条及承诺、开庭笔录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蔡梁成向原告张良森借款的事实有原告张良森收执的借条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蔡梁成本应在借期内及时如数清偿借款,被告无故拖欠,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从2014年3月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支付利息,未超过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亦未违反相关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蔡梁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良森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元,并自2014年3月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谢先勤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胜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