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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濮中法民申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申茂学与王占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申茂学,王占海,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濮中法民申字第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茂学,男,汉族,1954年12月10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占海,男,汉族,1958年10月24日出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乔闫五,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申茂学因与被申请人王占海,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濮中法民三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申茂学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于2009年7月14日交的2008年保费,系现金支付,有发票、被申请人出具的欠条、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诉人王占海称2008年的保费是刷卡交的,又称是和申请人一起交的现金相互矛盾。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被申请人是保险公司的销售员,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申请人的体检、包车等一切费用,被申请人应该赔偿。综上,请求依法提起再审。本院认为,2009年7月14日王占海通过刷卡机将1118.47元支付到保险公司,有中国工商银行濮阳分行刷卡机电脑明细表予以证实,原审判决对该项事实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审已判决保险公司对王占海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故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申茂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申茂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循利审 判 员  周培勋代理审判员  任艳彩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雷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