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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郑民一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润坤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保喜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润坤置业有限公司,张保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一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润坤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建立,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庞志杰,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保喜,男,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河南润坤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保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2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润坤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志杰,被上诉人张保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润坤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800元,不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74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2012年12月5日原告发出通知,载明:公司建立、完善劳动合同的过程中与项目财务部员工“张宝喜”多次沟通协商,但其坚持不愿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司自2012年12月5日起正式与“张宝喜”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800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超过一月,一年以内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7400元。2013年2月20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3)0112号仲裁裁决书,查明部分载明:1、申请人提供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被申请人为其缴纳了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2、被申请人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修武润坤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日。3、被申请人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电子银行企业客户服务申请表》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企业客户密码信封签收单》显示,申请人曾作为经办人为修武润坤置业有限公司办理该公司的电子银行企业客户业务,并作为接收人签收了该公司的网上银行企业客户密码信封。4、被申请人提供了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的《员工上下班时间表》,表内申请人被登记在“修武财务部”一栏,其中2011年8月、9月显示,申请人名字被登记为“张宝喜”;2012年5月该表台头为“总公司”,其他为“修武润坤置业有限公司”。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8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74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主张自己的月工资标准为3400元/月。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对仲裁查明部分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提交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银行转账记录一份,显示其工资收入分别为3419.71元、3369.71元、3404.53元、3494.53元、3404.53元、3434.53元,被告该期间的平均工资为3421.26元/月,工资均由原告河南润坤置业有限公司发放。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被告应当向修武润坤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但被告工资是由原告发放,社会保险是由原告缴纳,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也是原告作出的,故对原告该诉称不予采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查明,被告第一时期内的平均工资为3421.26元,高于被告主张的3400元的平均工资,故按被告自认的标准认定,工作时间2011年3月8日至2012年12月5日,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1年4月8日至2012年3月8日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共计37400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一年零九个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南润坤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保喜二○一一年四月至二○一二年三月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三万七千四百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六千八百元,共计四万四千二百元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河南润坤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免予收取。宣判后,河南润坤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首先,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工作单位为修武润坤置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的相关权利应向修武润坤置业有限公司主张,一审法院仅凭发放工资及办理社保关系凭证就认定劳动关系,没有考虑到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等实际情况。其次,修武润坤置业有限公司曾于2012年10月份要求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无故拒绝,被上诉人的行为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相违背。修武润坤置业有限公司已尽到用人单位应有职责,被上诉人的诉求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在上诉人河南润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过面试成为上诉人的员工,被上诉人的工资由上诉人发放,社会保险由上诉人办理和缴纳。上诉人系集团公司,在修武、鄢陵等地有项目,被上诉人受上诉人的指派到修武工作,但被上诉人并不是修武润坤置业有限公司招聘的员工。2012年10月是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非修武润坤置业有限公司。由于上诉人要求将劳动合同的时间倒签至入职之时,且降低薪酬,双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之后,上诉人向各部发出通知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照片两张,证明被上诉人系上诉人辞退,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当向修武润坤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被上诉人工资由上诉人发放,社会保险由上诉人缴纳,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系上诉人作出,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8日到上诉人处工作,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4月8日至2012年3月8日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依照上述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一年零九个月,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68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其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润坤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晓奇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晓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