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闫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7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清市看守所。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学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于2013年7月4日22时许,乘坐出租车行驶至聊地二院门口时,借口让出租车司机陈某下车为其买东西之际,盗取车内现金235元,被陈某发现并抢回。被告人害怕陈某报警,意欲逃跑,遂持匕首威胁陈某开车,被害人陈某趁被告人闫某不备,挣脱逃走,后报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当场持凶器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某于2013年7月4日22时许,乘坐车牌号为鲁P×××××的红色“雪铁龙”出租车行驶至聊地二院门口时,借口买东西,欺骗该出租车司机陈某下车,并趁机盗取车内现金235元。陈某回到车内发现被盗后,从被告人闫某处抢回现金,并准备报警,被告人闫某遂从身上掏出匕首威胁陈某开车,意欲逃跑。陈某趁闫某不备,挣脱逃走,后报警。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闫某在聊地二院附近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李某、何某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持凶器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秋霞审 判 员 吴 锐人民陪审员 张明海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