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百刑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黄光旁运输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光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百刑终字第2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光旁,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光旁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右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抗诉、上诉期限内,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黄光旁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光旁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28日8时许,被告人黄光旁携带一包毒品K粉可疑物在广东惠州市乘坐一辆车牌号为粤LL53**从广东惠州开往广西德保县的卧铺车,欲将该毒品K粉可疑物运往百色市。当天晚上被告人黄光旁到达高速路田东祥周收费站下车转搭小四轮拉客车到田阳县,后在田阳县城西客运站搭乘车牌号为桂LT20**出租车驶往百色市右江区。次日0时10分,途经百色市右江区国道G323线百色市公安局交警四塘中队大门口路段时,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禁毒大队民警查获,当场缴获被告人黄光旁随身携带的毒品可疑物一包,经过秤净重999克。案发后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缴获的毒品K粉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氯胺酮含量为72.8%。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28日23时许,我在田阳县城西客运站出口处附近等客,还没有乘客上车的时候,我曾简单清理了一下车子,包括副驾驶的脚垫。过了大概半个小时,有个男子坐上我车副驾驶位置声称要去百色,我们约定好价钱就出发。当车子开到百色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四塘中队大门口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拦下检查,公安人员在那名男乘客的座位坐垫靠近脚后跟处查到一个白色塑料袋,里面装有一包透明包装的白色粉末。证人唐某某在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的男子(黄光旁)就是坐在副驾驶位置的男子。2、证人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车牌号为粤LL53**从广东惠州市开往广西德保县的卧铺车乘务员,2013年5月28日该车从惠州出发时车上有三个人,这三名乘客中有一个在田东县祥周收费站下车,当时他带一个挎包,手提一个袋子。证人岑某某从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男子(黄光旁)就是2013年5月28日乘坐粤LL53**惠州至德保卧铺车在惠州总站上车,在田东县祥周收费站下车的男子。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处理清单、过秤笔录证实,(1)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黄光旁携带一包毒品K粉可疑物的现场地点位于百色市右江区国道G323线百色市公安局交警四塘中队大门口附近;(2)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光旁乘坐的副驾驶座位下提取到一包白色粉末状毒品K粉可疑物,经过秤,毒品K粉可疑物净重999克;(3)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并扣押了被告人黄光旁携带的毒品可疑物及手机、银行卡、手机卡等物品,并已移交涉案仓库保管。4、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刑)鉴(理化)字(2013)219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送检材料中检出毒品氯胺酮,氯胺酮含量为72.8%,该鉴定结论已依法告知被告人黄光旁。5、视听资料、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5月29日0时10分,在南百二级公路百色市公安局交警四塘中队大门口路段,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工作中查获被告人黄光旁,当场缴获毒品K粉可疑物999克。6、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出具的号码为1329776****的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黄光旁于2013年5月27日至29日使用1307522****的号码与号码为1329776****的人密切联系。7、被告人黄光旁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27日下午16时,我在广东惠州市惠东县大岭镇打工认识的“阿一”叫我帮拿一大包毒品K粉送到百色市右江区,路费由我自己先垫付,等回到广东后他会付给我一万六千元的报酬。于是我自己将这包毒品k粉最外层用带苹果iphone标志的白色不透明塑料袋包装,第二层用黑色带金色花纹的不透明塑料袋包装,第三层用带苹果iphone标志的白色不透明塑料袋包装,最里层是用带自封口透明大塑料袋包装着的毒品K粉。2013年5月28日早上8点钟在广东惠州市高速路路口附近,搭乘一辆当天早上6点半发车开往广西百色德保县的班车,于当天晚上10点多班车行驶到百色田东县祥周高速路口我就下了车,转搭小四轮拉客车到达田阳县城,后在田阳县城打了一辆出租车往百色市右江区走,当行驶到百色市右江区323国道南百二级路四塘镇附近路段遇民警路查时被查获。民警从我身上除了查获我随身携带的这包毒品外,还查获了我三台手机及8张空号的手机卡及银行卡等物品。那包毒品k粉去除外包装后,用电子称过称净重999克。8、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黄光旁出生于1977年11月4日,作案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光旁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运输,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鉴于被告人黄光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光旁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黄光旁上诉及辩解称其不明知所携带的东西是毒品,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出庭的检察员认为,上诉人黄光旁为获取报酬而为他人运输毒品,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其辩称不明知所携带的东西系毒品,查无实据,应当推定其明知所携带的东西是毒品。一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光旁为牟取不法利益,为他人运输毒品氯胺酮999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对于上诉人黄光旁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黄光旁在被抓获之后至一审庭审期间均一直如实供述其为获取报酬而为他人运输毒品的事实,且其供述所运输的毒品是K粉(氯胺酮),对毒品的包装特征与公安机关缴获毒品后勘查的情况一致。故上诉人黄光旁系明知毒品而为他人运输;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黄光旁运输毒品的数量、认罪表现,在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黄光旁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眺东审判员  吴文良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振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