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双民二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双峰县青树坪镇环卫所与曾海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峰县青树坪镇环卫所,曾碧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二初字第68号原告双峰县青树坪镇环卫所。法定代表人廖利国,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邹应刚。被告曾碧霞。原告双峰县青树坪镇环卫所与被告曾碧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文独任审判,书记员王树林担任记录。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双峰县青树坪镇环卫所的委托代理人邹应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碧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峰县青树坪镇环卫所诉称:被告曾碧霞经营的梦洁床上用品店位于双峰县青树坪镇步行街,每天的生活、生产、经营等垃圾均由原告清扫、代运,依照有关文件和规章,被告应按照规定标准向原告缴纳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环卫有偿服务费1200元。原告多次派人上门催讨,被告至今仍拒不缴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环卫有偿服务费12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收缴环卫有偿服务费的合法性。2、《娄底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收缴环卫有偿服务费的合法性。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27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收缴环卫有偿服务费的合法性。4、湘价服(2003)150号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收缴环卫有偿服务费的合法性。5、双价函(2013)第5号,双峰县物价局《关于青树坪镇城区环境服务收费问题的复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收缴环卫有偿服务费的项目与标准的合法性。6、青树坪镇人民政府印发的青政发(2013)第42号文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收缴垃圾处理费的项目与标准的合法性。7,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被告送达的催缴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所拖欠的环卫费进行了催讨的事实。被告曾碧霞未作书面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6、7、分析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双峰县青树坪镇环卫所负责城区内环境卫生的管理和服务部门,负责城区垃圾的清运处理和街道的清扫保洁等工作。被告曾碧霞在青树坪镇街开办梦洁床上用品店。从2012年1月份开始,被告开办的店铺产生的垃圾均由原告派人代扫、代运、处理。原告根据上级有关部门的规定和双峰县物价局核定的收费标准,核定被告门店的垃圾处置费每年400元,从2012年1月至2013年的12月止,环卫有偿服务费1200元,原告多次派人催讨,被告仍拒不缴纳。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曾碧霞缴纳环卫有偿服务费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青树坪镇环卫所负责青树坪城区范围内街道的清扫、保洁工作和垃圾的清运处理,虽未与被告曾碧霞就垃圾的代扫、代运、处理等事宜书面签订环卫有偿服务合同,但被告曾碧霞实际上接受和享有了原告的环卫有偿服务,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青树坪环卫所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被告曾碧霞收取环卫有偿服务费,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曾碧霞未及时缴纳所应当缴纳的环卫费,明显不当,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迅速缴纳环卫有偿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碧霞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双峰县青树坪镇环卫所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止的环卫有偿服务费1200元。如被告曾碧霞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曾碧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文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树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