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睢少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商睢少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道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2日,被告人蒋某某伙同朱某某、甘某某、崔某某(三人已判刑)用卡将被害人于某某的房门打开,盗窃松下牌摄像机一台,经鉴定该摄像机价值5600元。案发后,被盗摄像机被追回,已返还被害人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鉴定结论、同案犯朱某某、甘某某、崔某某、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证人范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赃物追回,返还被害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建波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