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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会民一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梁永平与王平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会民一初字第225号原告梁某某,女,汉族,农民。住会宁县。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梁某某,被告��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4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之后订立婚约,被告同意入赘原告家,2009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日在原告家举行结婚仪式,原告2011年4月12日生育一男孩,共同生活中被告对原告及其家人不满意,常发生矛盾,2012年2月份,被告与原告及其家人发生矛盾后,被告带孩子回到被告家居住生活。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的行为导致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订婚,登记结婚,进行结婚仪式,婚后生有子女的情况均属实,被告同意到原告家与原告家人共同生活,但共同生活中被告常与原告父亲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春节,被告与原告父亲发生矛盾后原、被告共同到会宁县生活,并生育子女,4月份又返还到原告家生活,因此被告与原告父亲的矛盾更加激化,2012年农历六月份被告与原告父亲发生矛盾后,被告带孩子离开原告家,到被告家生活,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2009年4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后订立婚约,被告同意到原告家与原告家人共同生活,2009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日在原告家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月29日在会宁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1年4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共同生活中被告与原告及其家人常发生纠纷,致家庭、夫妻关系不和,被告与原告父亲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2012年农历六月份被告与原告父亲发生矛盾后,被告带孩子离开原告家。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被告结���时间及合法婚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夫妻生活中理应互谅互让,互帮互助,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生有一子女,共同生活中原告常与被告父亲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庭审中又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对原告梁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焕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辉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