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衡桃彭民二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杨铁龙与魏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铁龙,魏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彭民二初字第122号原告:杨铁龙。委托代理人:贾智,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震。原告杨铁龙与被告魏震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铁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铁龙诉称:2013年5月23日因楼房外墙保温工程双方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原告按协议约定如期完工,总工程款为216493.2元,被告分三次给付原告140000元,剩余76493.2元工程款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76493.2元及违约金21649.32元。被告魏震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当事人的诉称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76493.2元并支付21649.32元违约金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杨铁龙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2013年5月28日对协议的补充各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协议以及约定违约金的情况。证据二、2013年5月27日衡水湖汽车露营地项目部给原告施工队下发通知单,证明原告履行协议的事实。证据三、2013年8月21日劳务作业完工结算协议书及分项工程结算汇总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被告的要求完工,经核算工程总价款216493.2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能够证明原告在衡水湖汽车露营地1#-4#楼作外墙保温系列工程,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原告承包位于衡水湖汽车露营地,该协议约定;位于王口村北,106国道,临街1#-4#楼。1#-4#楼外墙保温系列工程,约6500平方米。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每粘接面积41元/㎡,计算其中包括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1#、2#、3#、4#楼承包的该项目各道工序完工后,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被告方验收合格后付到合同价款的80%,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合同价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从竣工验收合格起,到一年后无息一次性付清。如原、被告单方违约,应由违约方赔偿对方工程总价款10%的违约金。2013年8月21日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工程款为216493.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00元,剩余76493.2元被告未有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违约金21649.3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应证据、开庭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双方都应按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如约履行义务,但被告却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全部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如一方单方违约应由违约方赔付对方工程总价款的约定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魏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铁龙工程款76493.2元。二、被告魏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铁龙违约金21649.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滞纳金。案件受理费2254元,由被告魏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坚审 判 员  杜新民代理陪审员  魏俊生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维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