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郑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1975年9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临沂市沂河水利管理局司机。2013年11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丛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驾驶鲁Q×××××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李官镇施家庄村路段时,将步行过路的村民赵某撞倒,致赵某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郑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害人赵某的亲属与被告人郑某甲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郑某甲的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的亲属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万元。被害人赵某的亲属表示对被告人郑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相关书证、抓获经过、赔偿协议及赔偿款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在庭审中坦白认罪,其亲属已赔偿受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郑某甲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邹新华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守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