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商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徐峻林与崔绪滨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峻林,崔绪滨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627号原告徐峻林,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现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郭义军,高唐县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绪滨,男,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高唐县多禾馅饼店业主,住山东省禹城市。委托代理人王风燕,高唐县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峻林与被告崔绪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峻林、被告崔绪滨及双方委托代理人郭义军、王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峻林诉称,2013年4月26日晚上,我与被告签订合同,由我作为承包方承揽了被告的多禾馅饼的装修工程,工程总造价先期预算230000元。后经被告要求又做了一些改动,我按期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工程的施工,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经多次催要未清偿。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55584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崔绪滨辩称,一、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55584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原告所诉工程款是按照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工程款先期预算的23万计算出来的,工程款应以结算数额结账;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造价以甲方认定的单价为准,工程量以实际发生为准,工程施工应按实际面积150平方米计算。2、工程质量未达到市优不具备结算条件。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质量达到市优,竣工后如出现问题,属乙方(原告)责任的,乙方无偿维修,本工程保修期一年”,所以不具备结算条件。3、该工程尚在保修期内,原告不履行保修义务,暂时无法结算。二、此工程出现多处质量瑕疵,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未按照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执行,到了交工期限工程仍在施工,因我方开业时间已到,所以未等交付便投入使用。后出现质量问题,我给原告打电话,要求维修,原告敷衍了事。没有诚意维修,为不影响生意只好自己出资维修了电线、电闸、桌椅等等有质量问题的部分。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被告承担保修义务和违约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一份和报价单两份,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将多禾的施工工程施工完毕,总工程价款共计245584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对报价单我方不认可,被告没见过,报价单上也没被告的签字。证据二,被告向原告方付款的银行交易记录。2013年5月16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130000元的证明条一份,2013年4月28日在ATM转账了50000元,2013年5月6日也在ATM转账了50000元,2013年5月16日原告在施工现场支付30000元。在恒洁卫浴原告通过刷卡支付给被告工程款共计40000元,2013年5月26日被告的家属在施工工地支付给原告20000元。以上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90000元。2013年7月19日后再没支付过工程款。被告对上述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施工用料不合格,很短的时间工程已经出现了多处毁坏。证据二,施工图纸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当时约定了具体的用料情况,但原告没按实际施工用料。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通过照片显示存在的问题并不是施工质量问题,而是人为损坏,该组照片不具备其证明效力。对证据二认为主要是证明其施工面积,我们已经将面积减除了,是按实际面积计算的,第二份报价单上有明确的记载。证据三,证人王希磊,是多禾馅饼施工时候的经理,证实多禾馅饼店铺内多处损坏,包括电闸、瓷砖、灯箱等。现在下水道一直不通,售卖台的墙体脱落,地面和墙面的瓷砖脱落,后厨沉淀池堵塞,形象柱损坏。原告质证认为电线、电闸的损坏系厨房用电量大,证人亦承认。不锈钢条脱落是人为的,不是质量问题。第二个工程预算书中把该扣除的都扣除了。二楼安装电梯的时候影响了瓷砖,地板砖的购买是被告认可的。下水道不通,当时施工是已经把地面抬高了30公分,现在堵是因为主管道不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合同、证据二,被告无异议,对证据一中原告提交的报价单被告虽有异议,但结合双方所签合同第七条,乙方向甲方提供工程装饰施工报价单的约定,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证据三,被告申请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系其单方提出,工程质量问题应由专业人员通过专业知识并结合合同约定作出判断,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为装修装饰被告的多禾馅饼全国连锁高唐店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为被告发包方(甲方)承揽被告方室外招牌、门窗、室内棚顶、墙面、地面、水电等装饰工程。合同主要内容:一、工程概况及承包方式:1、工程名称多禾馅饼全国连锁高唐店2、工程地点天齐庙东门北拐角处3、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三、工程造价以施工图纸,甲方要求及设计要求为依据,工程造价23万元(以甲方认定单价为准,工程量以实际发生为准)。四、工程期限开工日期2013年4月28日,竣工日期2013年5月30日。工程质量达到市优,竣工后如出现质量问题(由于甲方使用不当或人为造成质量问题除外),属乙方责任,乙方无偿维修,工程保修期一年。六、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即付给乙方工程款70000元(总工程款30%)2、工程在开工10日内,甲方即付给乙方工程款70000元(总工程款30%)3、工程水、电、土木工程结束后,甲方即付给乙方工程款68000元(总工程款30%)4、剩余工程款22000元(总工程款10%)在30内付清。双方还约定了由甲方负责工程的使用、设计要求,并提供水电材料运输场地。由乙方提供工程装饰施工报价单,按照图纸进行施工,保证质量合格。在合同第八条中,双方对施工工程的交工期限、违约责任以及报价单之外的工程、材料、工艺发生变化作出约定。1、工程如遇特殊情况或不可抗力造成不能施工的工期可顺延,违约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违约方承担。2、本工程报价外的工程、工程项目材料、工艺发生变化时,需甲方认定综合单价后,以现场签订形式由甲方负责人签字为准,并列入竣工结算追加款中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施工,被告按期进行了开业投入使用。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90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书,要求依法对装修工程质量问题所导致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1月21日,被告撤回了鉴定申请。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来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55584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30000元,以及原告举证被告陆续归还了19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依约偿还40000元。原告所诉另15584元系合同报价外增加的工程量,并没有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由被告认定综合单价后,以现场签订的形式签字认可,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55584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被告承担保修义务和违约责任及承担维修费用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被告在诉讼中撤回了其维修费用进行鉴定的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该工程尚在保修期内,原告不履行保修义务,暂时无法结算的理由,双方在合同中并无此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绪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徐峻林工程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崔绪滨承担856元,原告徐峻林承担334元(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华伟审判员 杜秀华审判员 潘圣慧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梦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