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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息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辉、孙龙犯盗窃罪、被告人袁卫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辉,袁卫,孙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息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辉,男,汉族,1992年6月5日出生,小学肄业,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4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5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辩护人程钢,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卫(曾用名袁金兵),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8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3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3月11日刑事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3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5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被告人孙龙(曾用名孙海龙),男,199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3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5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辉、孙龙犯盗窃罪、被告人袁卫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辉、袁卫、孙龙及被告人徐辉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3月8日夜,被告人孙龙、袁卫窜至息县淮河办事处息州农贸市场居民区,将潘伟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黑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548元。2、2012年2月6日下午,被告人徐辉伙同黄豹(另案处理)窜至息县谯楼办事处南大街任玉环家中,将其现金900多元、一条“老凤祥”牌黄金项链、两对“老凤祥”牌黄金耳环、两个“老凤祥”牌黄金戒指及一个白金钻戒、两条白金项链、一条珠子项链、一个玉佩盗走。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2920元。3、2012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徐辉伙同林辉(在逃)窜至息县谯楼办事处西大街将军路张永红家中,盗窃现金16000元。4、2012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徐辉伙同黄豹窜至息县谯楼办事处南关街二桥口13号陈文建家中,盗窃现金3500元。5、2012年9月24日中午,被告人徐辉伙同林辉窜至息县谯楼办事处西大街打靶场门口宋光辉家中,盗窃现金1000余元。6、2012年12月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徐辉伙同林辉窜至息县谯楼办事处西大街将军路居民周燕家中,盗窃现金700元、一条“老凤祥”牌黄金项链、一条“金伯利”牌铂金手链、一个“百泰”牌黄金转运珠。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0840元。7、2013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徐辉、孙龙窜至息县谯楼办事处南关街居民徐明家中,盗窃现金9600元。8、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辉、袁卫窜至息县谯楼办事处西大街仓库路罗新民家中,盗窃现金200余元、一部“步步高”V303手机、一副铜耳环、一对耳钉、一块十字形玉。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93元。9、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卫伙同黄豹窜至息县淮河办事处一桥街东“金辉楼梯”门面房后,将王升停放该处的一辆蓝色“洪都”牌电瓶车盗走。该车系王升于2011年8月26日以2100元的价格购买。10、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辉、袁卫伙同黄豹窜至息县谯楼办事处南街一高分校附近顿成德家中,盗窃两件零两瓶白酒和六桶食用油。11、2013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徐辉伙同黄豹窜至息县三中东边于均丽的出租屋处,将其一辆“台玲”牌踏板电动车盗走。之后,被告人袁卫和黄豹二人在息县三中附近出售该电动车时被于均丽发现,二人逐弃车逃跑。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340元。12、2013年4月底的一天早晨,被告人袁卫窜至息县谯楼办事处西街仓库路徐辉家中,将其一辆黑色“雅迪”牌电瓶车和李章的一部手机盗走。后将该车以220元的价格销卖给息县曹黄林镇许店村村民张海艳,手机返还李章。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261元。13、2013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徐辉、孙龙伙同李章(在逃)窜至息县淮河办事处徐庄村翟楼组杨瑞金家中,盗窃现金102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徐辉、袁卫、孙龙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徐辉盗窃财物价值数额巨大,被告人袁卫、孙龙盗窃财物价值数额较大。被告人袁卫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袁卫系一人犯数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徐辉、袁卫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辉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第六起、第十起、第十一起、第十三起盗窃我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盗窃现金不是3500元而是1200元。其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辉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第六起、第十起、第十一起、第十三起盗窃被告人徐辉并没有参与,请法庭予以核实。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第六起盗窃,因林辉尚未归案,如果仅凭被告人的供述认定,存在错案的风险。对第十三起指控,被告人徐辉自始没有供述,庭审中被告人孙龙作为同案人亦证实被告人徐辉没有参与,而受害人无法证实被告人徐辉参加,因此,该起盗窃不能认定系徐辉所为。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人徐辉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四、五、七、八起盗窃,案值共计14493元。被告人袁卫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不持异议。且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已经在(2011)息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书中处理过了,我也承担了刑事责任。我现在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了,请求法庭从轻处理。被告人孙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持异议。且辩称:对指控的第十三起盗窃,被告人徐辉并没有参与,望法庭予以核实,并对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1年3月8日夜,被告人孙龙、袁卫窜至息县淮河办事处息州农贸市场居民区,将潘伟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黑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54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龙、袁卫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伟的陈述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2年2月6日下午,被告人徐辉伙同黄豹(另案处理)窜至息县谯楼办事处南大街任玉环家中,将其现金900多元、一条“老凤祥”牌黄金项链、两对“老凤祥”牌黄金耳环、两个“老凤祥”牌黄金戒指及一个白金钻戒、两条白金项链、一条珠子项链、一个玉佩盗走。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292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①被告人徐辉的供述:2011年年底过年的一天下午,我和黄豹窜到息县城关南街二中后面看到一家没有人,就决定偷这一家。我从这家院子西边的道里翻进院子里,黄豹在外面放风。进到屋里后发现一个红包,里面全是面额20元的新票,总的有将近1000元,柜子里有几个首饰盒,里面有一条黄金项链、两个黄金戒指、两对黄金耳环、一条白金项链、一个白金戒指、一对玉手镯、一个玉观音、一条珠子项链,我把这些首饰都偷走了。后来被我和黄豹卖了18000元左右,卖的钱都被我们俩花了。②被害人任玉环的陈述:我们全家回老家过年,回家时发现家里被盗了,抽屉里放的首饰被盗了,其中有一条黄金项链、两付黄金耳环、两个黄金戒指、一个白金钻戒、两条白金项链、一个黄金观音、一个玉佩、一条珠子项链,现金900多元也被盗了,被盗现金是面额20元的新票。③同伙人黄豹的证言:去年过年正月十五的晚上,我和徐辉在南街二中后面一个门朝南带院子的住家户,我把徐辉举到院墙上,他就翻进院子里,我负责在外面放风,过了一会,徐辉从里面出来,他说他偷的有现金和首饰,现金都是面额20元的新票。首饰被我俩卖了,我分了2000多元,剩下的钱都在徐辉自己拿着。④被害人任玉环家及四周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片及照片;与被告人徐辉的供述、陈害人任玉环的陈述及黄豹的证言内容相互印证。⑤息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息价鉴(2013)062号关于对黄金首饰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总价格为人民币12920元。3、2012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徐辉伙同林某(在逃)窜至息县谯楼办事处西大街将军路张永红家中,盗窃现金16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①被告人徐辉的供述:2012年6月6日我在湖北省孝感市被抓之前,我在息县的时候,有一天我和林辉在息县城关想偷东西,就转到车站路老人寿保险公司后面一家,这一家是个带院子的瓦房,大门朝西,我和林辉就翻墙头进院子里。我们俩个进到靠近大门的那间房子里,在里面没有找到东西,当准备离开的时候,我的脚被床边的一个女式挎包绊了一下,我把包捡起来打开一看里面有一堆现金,我们俩个从院子里翻出去后数了数一共是16000元整。②被害人张永红的陈述:我住在息县城关西大街车路保险公司院内,2012年2月27日下午2点多,我家被盗了,放在床西边的一个纸箱子里的破衣服下面的一个棕色皮包被翻了出来,里面的16200元钱不见了,然后我就打电话报案了。4、2012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徐辉伙同黄豹窜至息县谯楼办事处南关街二桥口13号陈文建家中,盗窃现金35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①被告人徐辉的供述:2012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我和黄豹两个人转到息县城关南街的一家门朝西的房子边,然后一起从院子外面的一棵树上爬到房顶子上,黄豹跳到院子里,我在房顶上坐着。大约有十分钟,黄豹拿出来一个塑料袋,里面有现金1300元,全部是面额100元的,黄豹给我分了600元。②被害人陈文建的陈述:我家在息县城关镇南街二桥口,昨天下午回家时发现家里被盗了3500多元,都是100元面值的。③同伙人黄豹的证言:去年快过年的时候,我和徐辉在大十字街南头朝东的一个下坎子的住家户,我在下面把徐辉举到墙头上,我在门口放风,徐辉翻墙头进去,徐辉从里面出来,掏出一把钱,是3000多元现金,徐辉分给我1000元钱,他自己留了2000多元。5、2012年9月24日中午,被告人徐辉伙同林某(在逃)窜至息县谯楼办事处西大街打靶场门口宋光辉家中,盗窃现金1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光辉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6、2012年12月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徐辉伙同林某(在逃)窜至息县谯楼办事处西大街将军路居民周燕家中,盗窃现金700元、一条“老凤祥”牌黄金项链。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项链的价值5706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①被告人徐辉的供述:过年前的一个月左右的一天下午三点左右,我和林辉一起转到息县城关镇千佛庵西路菜场往南的一条路,那条路可以通到西大街。在这条路的中段路边一家门朝南的瓦房,大门是黑灰色的木门。我们进到屋里,开始翻东西,我在一个类似羽绒服的兜里找到一条黄金项链,林辉在卧室里找到八、九百元的现金。后来我让黄豹把这条项链卖了2600元钱。②被害人周燕的陈述:2012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我从外面回来发现家里东边的大卧室被翻动的乱七八糟,靠东墙的桌子最南边的那个抽屉被撬了,里面的一条黄金项链、铂金手镯、一个带红绳的玉佛、一个黄金的转运珠都被偷走了,书包里的700元现金也被偷走了。黄金项链是2012年阴历八月四日购买的,在老凤祥买的花了6000元,每克450元,重12.33克,铂金手镯质地是PT990,花了1600多元,160元每克,重有10克多点。黄金转运珠是在金伯利买的,重0.8克,230元。③息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证实:老凤祥牌黄金项链鉴证价格5706元、金伯利牌铂金手链4800元、百泰牌黄金转运珠334元。④被害人周燕家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与被告人徐辉供述的作案地点相互印证。7、2013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徐辉、孙龙窜至息县谯楼办事处南关街居民徐明家中,盗窃现金9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辉、孙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明的陈述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8、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辉、袁卫窜至息县谯楼办事处西大街仓库路罗新民家中,盗窃现金200余元、一部“步步高”V303手机、一副铜耳环、一对耳钉、一块十字形玉。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9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辉、袁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新民的陈述及息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9、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卫伙同黄豹窜至息县淮河办事处一桥街东“金辉楼梯”门面房后,将王升停放该处的一辆蓝色“洪都”牌电瓶车盗走。该车系王升于2011年8月26日以2100元的价格购买。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伙人黄豹的证言、被害人王升的陈述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购车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0、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辉、袁卫伙同黄豹窜至息县谯楼办事处南街一高分校附近顿成德家中,盗窃两件零两瓶白酒和六桶食用油。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①被告人徐辉的供述:2013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和袁卫、黄豹三个人一起转到息县城关南街,当时这一家是门朝南没院子,我们三个偷了两件零两瓶白酒和六桶食用油,偷了之后,他们两个把这些东西卖了,说一共卖了二、三百元钱。②被告人袁卫的供述:我和徐辉、黄豹三个人在息县南街一住户家中偷了两件零两瓶白酒和六桶食用油,后来这些东西卖了320元。③同伙人黄豹的证言:今年四、五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和袁卫、徐辉三个人一起到息县城关南街一住户家中,偷了两件零两瓶白酒和六桶食用油,卖了二、三百块钱。④被害人顿成德陈述:我家被盗有6桶油,4件白酒,还有2瓶赖茅白酒及一条10元一盒的红旗渠香烟。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与被告人徐辉、袁卫供述的盗窃地点相互印证。11、2013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徐辉伙同黄豹窜至息县三中东边于均丽的出租屋处,将其一辆“台玲”牌踏板电动车盗走。之后,被告人袁卫和黄豹二人在息县三中附近出售该电动车时被于均丽发现,二人逐弃车逃跑。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340元。①被告人徐辉的供述:今年4月份中旬的一天下午,我和黄豹一起在街上准备偷东西,我们两个转到息县三中东院墙的那条南北路上,我们看到一个小门里停了一辆电动车,黄豹把门踹开后将电动车推出来带着我骑着就走了,并且让袁卫帮忙把电动车卖掉。②同伙人黄豹的证言:今年四、五月份的一天下午三、四点,我和徐辉一起到息县三中家属院对面的居民区里,有一家是门朝西的小房子,我和徐辉把门撬开,发现有一辆踏板电动车,我们俩把车子推出来骑到徐辉家里,后来我和袁卫一起到街上卖车子。③被害人于均丽的陈述:我在息县三中东边一户人家租了一间偏房,2013年4月16日停在房间里的电瓶车被偷走了,我就出门在附近找,后来发现有两个年轻男子骑着一辆电瓶车,我就去询问,那两个男孩就把车给我了。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与被告人徐辉的供述、同伙人黄豹的证言内容相互印证。⑤息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2013)02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台铃牌电动车一辆的价格为2340元。12、2013年4月底的一天早晨,被告人袁卫窜至息县谯楼办事处西街仓库路徐辉家中,将其一辆黑色“雅迪”牌电瓶车和李章的一部手机盗走。后将该车以220元的价格销卖给息县曹黄林镇许店村村民张海艳,手机返还李章。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26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海艳的证言、被害人徐辉的陈述及息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3、2013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孙龙伙同李某(在逃)窜至息县淮河办事处徐庄村翟楼组杨瑞金家中,盗窃现金10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瑞金的陈述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徐辉入户盗窃作案9起,盗窃价值53259元;被告人袁卫盗窃作案4起,盗窃价值1854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1起,价值2340元;被告人孙龙盗窃作案3起,盗窃价值1216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辉、袁卫、孙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徐辉入户盗窃,数额巨大、情节严重,被告人袁卫、孙龙盗窃价值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袁卫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系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徐辉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第六起、第十起、第十一起、第十三起盗窃被告人徐辉并没有参与,依法应不予认定。经查,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盗窃,被告人徐辉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从作案时间、地点、被盗现金金额等方面来看,其内容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既使被告人徐辉当庭翻供也应不予采信;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盗窃,被告人徐辉在侦查机关供述的盗窃物品数量少于被害人陈述的被盗物品,而公诉机关又未举出充分的证据来支持其指控,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应采信被告人徐辉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虽然被告人徐辉对该起盗窃犯罪事实当庭翻供,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第十起、第十一起盗窃,被告人徐辉的供述与同伙人黄豹的证言、被告人袁卫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徐辉虽当庭翻供,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三盗窃,被告人徐辉未曾做过有罪供述,且指控的同伙人李某在逃,而被告人孙龙当庭陈述,此次做案时被告人徐辉并未参与,因此,公诉机关对该起盗窃的指控证据不足,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称意见,本院应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徐辉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盗窃现金不是3500元而是1200元。经查,同伙人黄豹的证言与被害人陈文建的陈述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此次盗窃的现金是3500元。故被告人徐辉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袁卫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司法机关曾对其进行了刑事处罚,不应再次计算在被指控的盗窃价值内。经查,根据(2011)息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书可以得出,被告人袁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盗窃已承担过刑事责任,故被告人的辩称应予以采纳。被告人袁卫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徐辉、袁卫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卫、孙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袁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孙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 辉审判员 张 恒审判员 陈立生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樊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