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法民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广法民终字第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男,生于1975年7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77年7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徐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上诉人徐某甲不服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3)邻水民初字第2974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7月23日向该院邮寄递交上诉状。该院于2014年1月21日按照上诉人徐某甲提供的联系方式通知其兄徐某乙在收到“预交二审案件诉讼费通知书”后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徐某乙在收到通知书后至今未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缴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徐某甲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曹 祖 明审判员 罗乔军代理审判员陈萱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竹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规定。”《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