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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法民初字第00626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0626号原告周某某。被告魏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家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重庆打工时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2007年生育一女魏某甲,2010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2006年至2011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11年11月外出到广州务工,夫妻分居生活已2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魏某甲由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每月给付女儿生活费500元,女儿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被告魏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供了同意与周某某离婚,由被告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500元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在重庆打工时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2007年生育一女魏某甲,2010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在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办事处火车站南路60号6栋1-10号居住生活,在其住处开一茶馆维持生活。被告于2011年11月独自外出务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婚生女魏某甲由原告抚养教育。原告自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书、原告的陈述、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但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被告在外务工,其女儿实际由原告在抚养教育,故原、被告所生女儿魏某甲由原告抚养教育为宜,对于子女抚养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女儿生活费500元和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被告同意每月给付女儿生活费500元,本院予以准许,其女儿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凭有效票据各负担一半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二、从2013年3月起,原、被告所生女儿魏某甲由原告周某某抚养教育,由被告魏某某每月给付魏某甲生活费500元,魏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周某某和魏某某各负担一半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文)审判员  颜家均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 容